太原太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太原太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晋0725执515号
申请执行人太原太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二巷72号太原市乡镇企业招待所二层。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吴家堡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太原太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寿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16741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392元。因被执行人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太原太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当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名下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搬离原办公场所且去处不明。申请执行人太原太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