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寿商初字第253号
原告太原太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二巷72号太原市乡镇企业招待所二层。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6月6日生,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
原告太原太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工桩基公司)诉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鑫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工桩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工桩基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太原太工桩基公司与被告铸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坑基支护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寿阳滨河国际酒店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地基处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寿阳滨河国际酒店地基处理(CFG桩)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钻孔包工(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2012年9月29日,上述全部工程全部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12月5日前,上述全部工程全部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12月5日前,上述全部工程全部完成了全部工程结算,工程造价总额为2059701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85万元,其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直到2015年2月5日,才用一套房屋抵顶了工程款492960元,剩余716741元原告一直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本金716741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的延迟付款利息121466元以及实际支付日前的利息。
被告铸鑫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太工桩基公司与被告铸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寿阳县滨河国际酒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总价为”约柒拾万贰仟玖佰捌拾玖元整(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以实结算)”,承包方式为”大包(包括材料及人工机械费用)”。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滨河国际大酒店地基处理(CFG桩)工程,承包方式为钻孔包干(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承包总价为”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5日,双方先后出具五份工程决算书,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2059701元。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0月24日,被告前后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5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以其开发的位于寿阳县公园国际滨河城小区2号楼2单元2101室房屋一套(124.8平方米)抵顶给原告,折价款49296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被告滨河新区3号地桩基工程款492960元的收据一份。原告又将该房屋抵顶给其合作伙伴***,由***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载明”以滨河新区3号地块桩基工程款抵扣”。同时被告给**才出具了收到公园国际滨河城2号楼2单元2101室(124.8㎡)房款492960元的收据。剩余工程款71674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16741元及利息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五份《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收款回单》三份、2015年2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工程款收据一张、被告给**才出具的房款收据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太工桩基公司承包被告铸鑫房地产公司位于寿阳县滨河国际酒店项目的桩基工程,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应予给付。关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决算,工程总价款为2059701元,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0月24日,被告先后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5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又抵顶原告商品房一套,折价款492960元。本院认定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71674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167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地基处理工程施工》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最后一份工程决算书的日期即2013年12月5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太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71674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2元,由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校对人:**)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