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平县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803民初1688号
原告:衢州万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霞飞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卓。
委托代理人:吴慧芬,衢州万电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东平县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西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袁昌会。
原告衢州万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平县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调解,并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6月1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预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衢州万电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符群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邵灵燕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