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民终2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平县电器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法定代表人:**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平县电器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根据劳社部法(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被上诉人应当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东平县电器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平县电器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东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老湖镇段农网低压台区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东平县电器设备公司,原告东平县电器设备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受雇于***从事农网改造工作,工资由***发放,工作由***管理。2015年1月19日,被告***受伤。2016年1月,被告***向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出具东劳人仲案字(2016)2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东平县电器设备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身份隶属性等特征。根据劳社部法(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三种情形,本案被告***受雇于***从事老湖镇段农网低压台区改造工程工作,工资报酬由***支付,工作由***安排、管理,不受原告东平县电器设备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中的法律依据非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不予采信。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东平县电器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平县电器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事农网改造工作,并非被上诉人直接招用,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特征,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适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均系对相关用工主体责任作出规定,而非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上诉人可基于上述规定另行主张相关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仉 磊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