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诚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瑞丰管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宇诚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5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宇诚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空港枢纽经济区云龙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5857103(1-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瑞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3942058845(1-1)。
法定代表人:朱杭英,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宇诚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瑞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3民初1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瑞丰公司与被告宇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瑞丰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于2016年6月28日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宇诚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宇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瑞丰公司就本案未提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故不能使用关于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其次,瑞丰公司以南京维隆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力通管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向和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对此进行审查,若认为与宇诚公司无关,应驳回瑞丰公司的起诉。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瑞丰公司在原审中依据2016年2月双方对账并签章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和相关附件主张支付货款,符合民事起诉条件。针对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瑞丰公司诉请宇诚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接收货款方为瑞丰公司,其所在地为安徽省和县。故和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友妹
审 判 员  齐 萍
代理审判员  韩贞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小庆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