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523民初1648号之一
反诉人:江苏宇诚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空港枢纽经济区云龙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5857103(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10月11日,本院收到江苏宇诚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状。反诉人江苏宇诚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2013年1月至今的机械设备租赁费288万元并退还反诉人的机械设备;2.判令被反诉人立即迁出反诉人拥有权利的所有厂房及场地、恢复原状并支付自2011年6月至实际迁出之日的厂房、场地使用费300万元(截止2016年6月);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系一种租赁合同关系,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关联,应另案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江苏宇诚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王荣
人民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姚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