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诚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明珠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宇诚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民初11204号
原告:青岛明珠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江苏宇诚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青岛明珠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宇诚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称与被告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明珠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5.5元,由原告青岛明珠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