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睿立某某能软件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6181号
原告:深圳睿立**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荔林社区东滨路4351号荔源商务大厦B609。
法定代表人:葛海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女,深圳睿立**能软件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899号2幢4层。
法定代表人:米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男,上海浦东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睿立**能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睿立**能软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浦东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6,511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6,5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佘山法庭大楼屏蔽机房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浦东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IT机柜、电源滤波隔离装置、精密配电模块、一体化数据中心动环监控系统、机房屏蔽壳体等产品及其服务,金额共计236,511元。原告依约交货并于2020年12月24日完工,同日,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告确认并出具工程安装完工确认单。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项目完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全款,未组织验收的一周后视为验收通过。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以需要第三方验收而否认验收事实,拒绝给原告提供开具发票需要的信息,并拒绝付款。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严重违背诚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
被告上海浦东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发货,经被告催促直到2020年12月24日,原告才将部分设备发货到项目现场,且“电源滤波器”未到货。原告至今未完成项目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中,被告明确注明“屏蔽壳体部分设备未确认全、部分设备未确认是否安装、系统调试部分尚未测试”。在《工程安装完工确认单》中,被告明确注明“屏蔽壳体有部分设备未确认”,“静电地板尚未修复”。被告在上述二文件上签字只是对部分到货的确认,并不是对整个项目验收合格的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验收不合格的设备要求补足、换货或者退货,被告已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安装完工确认单》及后续微信沟通向原告反映设备问题,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导致至今项目无法投入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佘山法庭大楼屏蔽机房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IT机柜、电源滤波隔离装置、精密空调、精密配电模块、一体化数据中心动环监控系统、机房屏蔽壳体等设备,并于2020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安装且具备验收条件;合同金额为236,511元;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合同全款,项目实施完成后三天内组织验收,如果三天内不能组织验收,项目实施完成一周后视为验收通过。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工作人员余金龙在《送货单》列表33项货物中的25项处签收,剩余8项未签字。2020年12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余金龙在《工程安装完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单上另有手写字样“屏蔽壳体有部分设备未确认”,“静电地板尚未修复”。同日,被告工作人员余金龙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上签字,申请报告上另有手写字样“屏蔽壳体部分设备未确认全,详情以清单为准”,“部分设备未确认是否安装”,“尚未测试”;在该报告上有一栏中有打印字样“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完成项目设备安装以及移交”,其后有手写字样“详情以清单为准,部分设备尚未确认。”在该手写字样下方有原告工作人员周凤招签字。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佘山法庭大楼屏蔽机房建设项目采购合同》、《送货单》、《工程安装完工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书面陈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市场主体自愿订立合法合同后,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依约付款,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为项目实施完成并验收合格。考察原告是否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及安装,《送货单》上有8项货物被告未签字;《工程安装完工确认单》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均明确注明“部分设备未确认”,原告工作人员亦签字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未进一步举证就未签收货物是否送达,就未确认部分设备是否已安装,故本院认为,目前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尚未达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睿立**能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计2,435元,保全费1,710元,共计4,145元,由原告深圳睿立**能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啸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