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盈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江苏瑞普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工业园区淮河路。
法定代表人施延信。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盈江县平原镇天天乐幼儿园
住所地: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富民巷。
负责人***,该园园长。
被告***,女,汉族,住盈江县。
第三人班**,男,汉族,1992年10月11日生,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瑞普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与被告盈江县平原镇天天乐幼儿园(以下简称天天乐幼儿园)、被告***及第三人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普公司及第三人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天乐幼儿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普公司诉称,第三人班**系原告瑞普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江苏瑞普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盈江县分公司(现已注销)的业务洽谈与合同签订。2014年3月21日班**与被告***个人开办的盈江县平原镇天天乐幼儿园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幼儿园教用一体机12台,其中47寸11台、55寸1台,合计总金额123000元,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被告天天乐幼儿园收到货,验收后,支付了40000元,欠73000元。经原告催要,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天天乐幼儿园出具欠条给班**,承诺下欠金额于2015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天天乐幼儿园仍然没有支付下欠金额,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的款7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136元,合计75136元。
被告天天乐幼儿园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材料。
第三人班**无陈述意见。
庭审过程中,原告更正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776.1元(约定最后付款期之次日至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
针对以上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江苏瑞普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2、江苏瑞普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盈江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表1份。欲证明江苏瑞普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盈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及登记、注销情况。
3、原告出具的证明及第三人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第三人班**系原告江苏瑞普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盈江分公司的负责人。
4、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2014年3月21日,第三人班**与被告盈江县平原镇天天乐幼儿园销售交互式一体机12台,价款123000元的事实。
5、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2014年10月8日,江苏瑞普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盈江分公司收取被告天天乐幼儿园一体机设备款2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
6、欠条1份。欲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盈江县平原镇天天乐幼儿园出具欠第三人班**购机款73000元,明确订购教用一体机12台、总价款123000元、已支付50000元,并承诺2015年4月底之前付清。
经质证,第三人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天天乐幼儿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21日,原告瑞普公司盈江分公司(现已注销)的负责人班**,与被告***个人开办的盈江县平原镇天天乐幼儿园洽谈后签订交互式一体机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交互式一体机12台,其中47寸11台、55寸1台,合计总金额123000元。被告收货后,原告瑞普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取被告一体机设备款2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与班**订购教用一体机12台、总价款123000元、已支付50000元、下欠款73000元,并承诺下欠金额于2015年4月底之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下欠金额,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的款7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776.1元,合计74776.1元。
另查明,2015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月贷款利率为:5月1日至10日5.35%、5月11日至6月27日5.1%、6月28日至8月25日4.85%、8月26日至10月30日4.6%,对应被告欠款额的利息分别为:107元、489.6元、572.3元、607.2元,合计1776.1元。
本院认为,原告瑞普公司盈江县分公司的负责人班**与被告天天乐幼儿园自愿、平等签订的交互式一体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天天乐幼儿园支付部分价款后对剩余价款73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但到期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不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177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3000元及利息1776.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第三人班**身为原告盈江县分公司负责人与被告天天乐幼儿园签订交互式一体机买卖合同,而该合同的履行是以原告瑞普公司为合同主体进行,故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告关于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天天乐幼儿园是本案合同签订、履行的主体,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天乐幼儿园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盈江县平原镇天天乐幼儿园支付给原告江苏瑞普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776.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47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苏瑞普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盈江县平原镇天天乐幼儿园负担1680元(未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