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02民初335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住所地南平市东山路2号。
主要负责人:张庆文,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菀婷,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燕玲,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职员。
被告:福建南平天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东岭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谢泽良,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南平荣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工业园7A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光,执行董事。
被告:谢泽良,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和晓丹,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张宁,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沈芳,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平分行)与被告福建南平天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福建南平荣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田公司)、谢泽良、和晓丹、张宁、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9日,建行南平分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天和公司、荣田公司、谢泽良、和晓丹、张宁、沈芳名下价值36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建行南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菀婷、池燕玲,被告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泽良、谢泽良、和晓丹、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田公司、张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南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和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建行南平分行借款本息合计3536663.55元,其中本金3500000元,利息36663.5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3日,2016年9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建行南平分行有权对处置荣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建阳市xx(土地使用权证号:潭产业国用2010第0xx1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南新区他项20xx第0xx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谢泽良、和晓丹、张宁、沈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天和公司、荣田公司、谢泽良、和晓丹、张宁、沈芳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和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建行南平分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等日常经营周转。建行南平分行审查通过后,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8月6日与天和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平营流贷字11号。合同约定:天和公司向建行南平分行借款350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建行LPR利率加157.25基点(1基点=0.01%),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天和公司须在结息日向建行南平分行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抵押人荣田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建阳市xx(土地使用权证号:潭产业国用20xx第0xx1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8月6日与建行南平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平营流贷抵字11-1号。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南平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到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南新区他项2015第012号。2015年8月6日,谢泽良、和晓丹、张宁、沈芳与建行南平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平营流贷自保字11-1、11-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7日,建行南平分行依约向借款人天和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350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核定贷款利率按月息4.89375‰、年息5.8725%执行,逾期罚息为8.80875%,挪用罚息为11.745%。贷款发放后,天和公司前期尚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利息,但自2016年5月起出现利息迟延支付情形,2016年8月20日起的当月利息全部未偿还,建行南平分行多次催收未果,现企业已停止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明确表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3日,天和公司尚欠建行南平分行贷款本息合计3536663.55元,其中本金3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6663.55元。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的,建行南平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为维护建行南平分行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建行南平分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天和公司、谢泽良共同辩称,对建行南平分行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还款应先从保证金开始抵扣,其之前向政府南平市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中心缴纳了保证金,借款应先从政府风险金开始扣款,之后再处置抵押物,最后再由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和晓丹辩称,其是借款的保证人,天和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称贷款是作为公司的流动资金,但是后面改变了贷款用途,其作为保证人对此并不知情。
沈芳辩称,答辩意见同和晓丹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天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凭证》三份,证明借款的时候,天和公司有向南平市中小企业投融资综合服务中心缴纳保证金,出现资金风险的时候应由南平市中小企业投融资综合服务中心现行给予赔付。
建行南平分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有该证据可以看出天和公司交的钱都是交给南平市中小企业投融资综合服务中心的,与建行南平分行无关。
和晓丹、沈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天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与南平市中小企业投融资综合服务中心二者之间的资金往来,同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建行南平分行与天和公司是否串通改变借款用途损害保证人利益?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上的陈述,双方签订合同后,建行南平分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建平营流贷字1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2点的约定,将借款3500000元汇入天和公司在建行南平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35×××61-3001),而并非按建行南平分行代理人之一陈述的,将借款3500000元划入政府帮扶资金账户用于偿还欠的帮扶资金。本院认为,建行南平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天和公司指定的账户,属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的行为,而不是同天和公司串通将借款划入政府帮扶资金账户,从而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同时,天和公司若将该笔借款用于归还其欠他人的债务,亦属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范畴。故,对天和公司、谢泽良、和晓丹、张宁提出的建行南平分行与天和公司串通改变借款用途损害保证人利益的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6日,天和公司与建行南平分行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建平营流贷字11号),约定:借款人(甲方):天和公司;贷款人(乙方):建行南平分行。借款用途:用于采购原材料或用于企业日常经营周转。借款金额:3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7.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计息及结息方式: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发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账户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账号:35×××61-3001)。还款: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为2016年11月17日归还3500000元。违约责任: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项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其他约定: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各方间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性方式寄送至本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及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所变更的有效通知前,本合同记载的住所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有效通讯地址。天和公司在”甲方(公章)”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谢泽良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签字;建行南平分行在”乙方(公章)”处加盖公章。
同日,建行南平分行与谢泽良、和晓丹订立《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建平营流贷自保字11-1号),约定:第十条约定,保证人(甲方):谢泽良、和晓丹。债权人(乙方):建行南平分行。债务人:天和公司。为确保天和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建平营流贷字1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其他约定: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各方间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性方式寄送至本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及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所变更的有效通知前,本合同记载的住所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有效通讯地址。谢泽良、和晓丹在”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建行南平分行在”乙方(公章)”处加盖公章。
同日,建行南平分行与张宁、沈芳订立《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建平营流贷自保字11-2号),约定:第十条约定,保证人(甲方):张宁、沈芳。债权人(乙方):建行南平分行。债务人:天和公司。为确保天和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建平营流贷字1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其他约定: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各方间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性方式寄送至本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及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所变更的有效通知前,本合同记载的住所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有效通讯地址。张宁、沈芳在”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建行南平分行在”乙方(公章)”处加盖公章。
同日,荣田公司与建行南平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建平营流贷抵字11-1号),约定:第一条约定,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第十四条约定,抵押人(甲方):荣田公司。抵押权人(乙方):建行南平分行。债务人:天和公司。为了确保天和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建平营流贷字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约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各方间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性方式寄送至本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及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所变更的有效通知前,本合同记载的住所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有效通讯地址。荣田公司在”甲方(公章)”处加盖公章,建行南平分行在”乙方(公章)”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荣田公司与建行南平分行共同到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座落于xx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xx他项(20xx)第0xx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南平分行于2015年11月17日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建平营流贷字1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2点的约定,向天和公司在建行南平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35×××61-3001)支付借款3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天和公司在”借款人(公章)”处加盖公章。2016年8月21日起天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9月23日,天和公司尚欠建行南平分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6663.55元。建行南平分行多次要求天和公司、荣田公司、谢泽良、和晓丹、张宁、沈芳履行还款义务,均未果。
同时查明,2014年7月29日,天和公司向建行南平分行借款3500000元,由谢泽良、和晓丹、张宁、沈芳提供自然人保证担保,由荣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已由天和公司自筹资金清偿给建行南平分行。2017年3月29日,建行南平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建行南平分行与天和公司、荣田公司、谢泽良、和晓丹、张宁、沈芳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建行南平分行要求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贷款到期后,天和公司应向建行南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天和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建行南平分行有权要求天和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南平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故,对建行南平分行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建行南平分行要求对荣田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置后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讼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天和公司应担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建平营流贷字11号)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依《抵押合同》约定天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建行南平分行有权对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建平营流贷字11号)项下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建行南平分行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谢泽良、和晓丹、张宁、沈芳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建行南平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并不存在与天和公司串通改变借款用途,损害保证人利益的情形。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建行南平分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天和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谢泽良、和晓丹、张宁、沈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按照当事人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财产保全费等。故,谢泽良、和晓丹、张宁、沈芳应对天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建行南平分行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没有具体项目及金额,该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不予处理。
荣田公司、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南平天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3日为36663.5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福建南平天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南平荣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泽良、和晓丹、张宁、沈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若福建南平天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南平荣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泽良、和晓丹、张宁、沈芳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对福建南平荣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xx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xx用(20xx)第0xx1号,他项权证号:xx他项(20xx)第0xx号】}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谢泽良、和晓丹、张宁、沈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93元,由福建南平天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南平荣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泽良、和晓丹、张宁、沈芳共同负担。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泱
代理审判员 郑麟鹏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欣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