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7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横排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77037713Y。
负责人:黄敏,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福建南平天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东岭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7531216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福建元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八一路7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6176384-6。
法定代表人:聂其明,总经理。
原审被告:聂其明,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
原审被告:廖启先,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廖晓燕,女,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26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福建省××鼓楼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被告福建南平天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贷款时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纠纷发生时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福建元隆食品有限公司、***、聂其明、廖启先、廖晓燕与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约定纠纷发生时由债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贷款人及债权人均为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其住所地在南平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且协议管辖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依据协议管辖的约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力
审判员 郑宗岳
审判员 刘松青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玲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