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长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长汇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2民初275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杭州长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欣北钱江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芳,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楠,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原告***与被告杭州长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汇公司、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挖机款9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根据对账金额挖机款为88000元,后收取款项2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长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挖机款6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长汇公司中标建德市大慈岩镇三元村垦造耕地项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为其进行挖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长汇公司累计欠原告工程款218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100元,剩余96900元至今未付。后经对账,***出具领(付)款凭证,载明金额为88000元。之后原告收到20000元,现尚欠68000元。
被告长汇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建德市大慈岩镇三元村垦造耕地项目后,将工程的3-3区块分包给案外人赵国建,赵国建再将工程转包给陈庆军,陈庆军再转包给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我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来看,所有单据上既无我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无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单据所载的费用不清,也无法得出其主张的款项金额。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还款或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长汇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赵国建,赵国建转包给陈庆军,我是从陈庆军手上转包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欠款应当由被告长汇公司支付。至今为止我未收取过任何款项。材料款都是被告长汇公司或赵国建直接支付的。原告也不是我叫去工地做挖机的,我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所持的凭证所载金额88000元是因为款项如果由赵国建支付,应当由原告开具发票,需要税点。如果款项由我支付,则总金额为84000元。后赵国建付了20000元。故我认可原告的欠款为64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工时单一组,证明原告在被告长汇公司所承包工程进行挖机作业的事实。
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认可挖机款88000元的事实。
被告长汇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公司章或工作人员确认。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加了4000元作为税款。
被告长汇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其自行制作的账单一份,证明尚欠原告挖机款为64000元的事实。
2.大慈岩三元村山改地明细账一份,证明材料款由被告长汇公司支付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长汇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认为系(2019)浙0182民初1912号案件中陈庆军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该案中被告***对该组证据并不认可。从明细账的支付内容看,都不是通过被告长汇公司的账户支付。被告长汇公司认为,其将工程3-3区块分包给赵国建后,工程款扣除成本后全部支付给赵国建,部分支付给赵国建个人账户,也有根据赵国建的要求打入他人账户。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由其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2系***作为原告起诉陈庆军、长汇公司、建德市大慈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9)浙0182民初1912号】中陈庆军所提供,其目的为证明陈庆军代***支付材料款、挖机款、人工工资等各项费用的事实。被告***在该案中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明细账中除“付3-3挖机款(新陈付***)40000元”系与本案有关外,其余款项均与本案无关联。该金额经被告***确认,系领付款凭证出具之前所支付,故本院对原告***在“建德市大慈岩镇三元村垦造耕地项目”进行挖机作业,以及陈庆军代为***支付工程各项材料款、挖机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7日,被告长汇公司中标大慈岩政府“建德市大慈岩镇三元村垦造耕地项目”。后被告长汇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3-3区块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赵国建施工。赵国建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陈庆军。陈庆军再将该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原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进行挖机施工。2019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与原告***签订领(付)款凭证,载明大慈岩三元山改水3-3挖机费88000元。落款处***签字并注明“带税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建立挖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长汇公司还是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现有证据看,原告未与被告长汇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显示与被告长汇公司有所关联。2.“建德市大慈岩镇三元村垦造耕地项目”经过层层转包,最终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亦由被告***所签字。而***与被告长汇公司之间并无关联,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出具领(付)款凭证系得到被告长汇公司的授权或其他足以让原告***认为其系代表被告长汇公司的其他书面材料。被告长汇公司也未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追认,更否定其代表公司行为。结合被告***提供的(2019)浙0182民初1912号案中该案被告陈庆军为证明其代***支付材料款的凭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挖机款金额的问题。被告***认为实际欠款为84000元,88000元的价格是因为需要原告开具发票,需要税点。原告认为88000元实际已低于挖机市场价,若含税价格要更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陈述均无充分证据,但从领(付)款凭证注明“带税票”字面理解,意为88000元系含税价格更为合适。但现被告***抗辩要求直接扣除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也未提起出要求原告开具税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款6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负担通知书》。
审判员 周 泉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