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阿拉善盟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921民初2215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女儿,2001年4月4日出生,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被告:阿拉善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焱,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阿拉善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收回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支付的工程款本金壹拾肆万柒仟伍佰零叁元整(147503元);二、判令被告所欠原告在2020年6月20日之前的款项利息12845元(147503*4.75%*22/12=12845);以上共计1603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承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阿拉善盟IDC机房维修改造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具体签订并施工,完工审计后,尾款147503元于2018年8月20日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支付到被告账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据实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于2018年8月确实收到了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汇往答辩人账户的147503元。其次,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通过法院了解,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曾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答辩人方签字的是***,并加盖答辩人公章,但是作为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事不清楚。因为***原系答辩人的会计,又与原告关系比较好,挂靠协议是***和原告一手操办的,***虽然知道原告挂靠答辩人一事,但对挂靠中发生的所有事情都不知情,且***早已离开公司。同时不仅原告挂靠答辩人,还有***也曾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挂靠答辩人承揽过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工程,所以答辩人确实不清楚答辩人于2018年8月收到的147503元是否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仅凭一张《挂靠协议》就主张上述款项系原告所有,证据不足。挂靠协议中也没有指明是哪一项工程,所以原告要证明2015年12月21日承揽的联通公司的工程是以答辩人的名义承揽,并要求其出示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及其他工程款支付的证据,否则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原告所有,法院应以原告的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如果仅依据《挂靠协议》认定案涉款项系原告所有,那么是不是2015年4月份之后所有答辩人承揽的工程都可以说是原告挂靠答辩人所承揽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挂靠甲方(**公司),经双方协议,乙方使用甲方资质承揽符合甲方资质规定所承建的工程施工,乙方按承包工程总价款的1.5%向甲方交纳挂靠费用。乙方独自承担所承包工程的施工组织和施工管理工作,独自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与工程发包方所产生的一切纠纷,独享工程利益。乙方为方便施工,使用甲方公章,公章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施工内部资料填报。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采购订单》,约定项目名称为2015年中国联通内蒙古阿拉善盟IDC机房维修改造工程,价税合计335100元。之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程。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验收后,对该工程进行工程款审计决算,工程价款为312503元。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50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将该款交付原告。2018年8月20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向被告支付剩余147503元工程款,被告未将该款交付原告。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返还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750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4日至2020年6月20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并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如数交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双方间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因没有建筑资质,其为承接2015年中国联通内蒙古阿拉善盟IDC机房维修改造工程,与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由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施工,双方的挂靠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该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在发包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情况下,有权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4750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项,《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善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1475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阿拉善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