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3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融融。
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上诉人邢融融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3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军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兴伟,上诉人邢融融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鑫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月顺鑫公司设立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采取负责人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期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由于邢融融在负责经营期间存在经营不规范、占用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营风险。鉴于承包期已过,顺鑫公司决定解除邢融融山东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通知其办理交接手续。但是经顺鑫公司多次与邢融融协商,邢融融拒不向顺鑫公司返还相关企业证照和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严重损害了顺鑫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邢融融向顺鑫公司返还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文件,并办理相关的财务等交接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邢融融承担。
邢融融一审辩称,一、顺鑫公司诉请第一项列明的上述证章在山东分公司处,非邢融融占有。二、邢融融与顺鑫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即使承包协议到期,如果邢融融有未完工项目,顺鑫公司有义务协助邢融融完成相关后续工作,现邢融融承包经营的山东分公司从事的建筑设计相关业务合同履行期较长,仍有部分未履行完毕,山东分公司的相关证章为履行合同所必须,因此顺鑫公司应配合邢融融履行合同,索要公章不符合同约定。三、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和实际情况,山东分公司系邢融融全额投资设立,独立核算,自主经营,邢融融只负责向顺鑫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和承包费,现顺鑫公司要求邢融融办理财务交接手续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中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甲方)与邢融融(乙方)签订《北京中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在青岛市设立山东分公司,从事甲方经营范围内的建筑设计、与设计相关的业务,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由乙方进行山东分公司的管理和以山东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以及甲方在山东省区域内的项目的配合与支持工作。第二条约定:由乙方邢融融为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第三条约定:在承包经营期内,分公司的建立由乙方投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四条约定:乙方的承包期为壹年,即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第五条约定:风险保证金叁拾万元,返还分为以下四种情况:1.与总公司相关费用结算完毕;2.经总公司财务审计,债权债务明晰,经双方确认后甲方返还风险保证金贰拾万元;3.分公司所签订的设计合同全部履约完成并无工程技术质量问题,另壹拾万元全部返还;4.承包期满,如非因分公司原因设计合同未能全部履约完成的,由乙方出具相应的说明,风险保证金全部返还。第八条约定:乙方每年须缴纳的承包经营费贰拾万元,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缴齐。第九条证章管理约定:由乙方负责管理分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甲方竣工章、节能章、报审章、发图章,均由分公司指定专人在分公司统一保管并使用。第十条甲方权利与义务约定:6.协议到期,如乙方仍有未完工之设计项目,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完成合约的后续工作。第十一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在合作期间,分公司自主经营,运营资金自筹,分公司一切资金、资产、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均归乙方所有。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规定的合作期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另行商议是否续约。2014年4月10日,顺鑫公司由原企业名称北京中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26日,顺鑫公司(甲方)与邢融融(乙方)另行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延期协议》,约定将上述《承包经营协议》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到期后将续签新的合作协议。
合同签订后,顺鑫公司将相应印章进行移交,山东分公司公章和负责人章由邢融融保管,合同专用章由山东分公司市场部于秀霞保管,财务专用章由山东分公司财务部张海鹰保管。
2015年3月4日,顺鑫公司向邢融融发送《关于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终止承包经营的通知》,决定协议到期后,将终止承包经营,不再续签协议,请求邢融融积极给予配合,协商后续工作及妥善交接。2015年3月20日,邢融融向顺鑫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就顺鑫公司终止承包经营事宜提出解决方案,建议总公司将分公司接管日期延长到2016年1月31日,同时配合邢融融对原设计项目进行收尾工作。2015年3月23日,顺鑫公司就上述事宜向邢融融回复,载明已收到邢融融发来的工作联系单,但不同意联系单上所述内容,要求按照接管协议的相关内容办理,另委派刘涛等三人前往邢融融处,办理接管、交接、变更等事宜。
至一审庭审前,山东分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与案外人签订的21份合同尚未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顺鑫公司与邢融融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及延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通过印鉴交接单及邢融融陈述可以确定,山东分公司公章由邢融融保管,故顺鑫公司有权要求邢融融返还山东分公司公章。而顺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邢融融以其个人名义控制了除公章外的山东分公司其他证照、印章等,且通过顺鑫公司提交的印鉴交接单可以看出,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均由他人保管,故顺鑫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的举证明显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邢融融主张山东分公司公章系履行合同之必须,目前尚有部分项目未履行完毕,故不应返还顺鑫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主体系山东分公司,而非邢融融个人,顺鑫公司作为总公司享有其分支机构山东分公司印章、证照等文件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在承包经营期满后顺鑫公司有权要求邢融融返还分公司证照、印章等文件,且公章的返还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履行,故对于邢融融的该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顺鑫公司主张邢融融协助办理相关部门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请未明确具体财务资料,且在法院释明下顺鑫公司依然无法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顺鑫公司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邢融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公章;二、驳回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由邢融融负担人民币50元。
宣判后,顺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印鉴交接单》,除山东分公司公章外,其余印章已交邢融融指定人员保管,因此协议期满后,邢融融应将全部印章返还;2、公司证照是邢融融在经营山东分公司期间,安排山东分公司人员办理、保管的,因此无交接记录,协议期满后证照作为山东分公司的财产,应返还顺鑫公司。请求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邢融融向顺鑫公司返还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及山东分公司合同章、财务章、资质证书等文件;诉讼费用全部由邢融融承担。
邢融融答辩称:《印鉴交接单》上除山东分公司公章外,其余印章不是邢融融签收的,因此邢融融不应承担返还义务;2、山东分公司全部资金都是邢融融投入的,公司证照作为财产性权益都应归邢融融所有。
邢融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顺鑫公司起诉的证、章均由山东分公司保管、使用,而非邢融融保管、使用,因此顺鑫公司起诉邢融融系主体错误;2、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公章为履行邢融融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所必须的工具,返还公章将导致这些合同无法履行。请求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顺鑫公司要求邢融融返还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公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顺鑫公司承担。
顺鑫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邢融融负责管理相关证章,且在协议履行中,顺鑫公司已将相关证章交给邢融融,因此协议期满后,邢融融应将相关证章返还顺鑫公司;2、协议期满后,顺鑫公司虽附有协助邢融融履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的义务,但该协助义务并不以邢融融继续占有、使用山东分公司公章为必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邢融融提交遗失说明和申请书一份,证明2016年1月26日,顺鑫公司在青岛财经日报刊登遗失公告,本案涉及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及山东分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因其自身原因全部遗失,该与顺鑫公司向邢融融索要返还上述证章的主张相矛盾。顺鑫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邢融融拒不返还山东分公司的相关证章,导致山东分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为了维持分公司的正常经营,向相关登记机关出具了遗失说明和申请书,遗失说明是为了办理山东分公司新的印章等手续,不能证明邢融融已经将证章返还给了顺鑫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顺鑫公司刊登遗失公告,并不能证明邢融融返还了相关证章。
另查明,《印鉴交接单》上共有6枚印章,与顺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有关的印章3枚,分别是山东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邢融融在公章的保管人员处签字,于秀霞在合同章的保管人员处签字,张海鹰在财务章的保管人员处签字。邢融融承认于秀霞、张海鹰均系山东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已不再山东分公司工作,对于秀霞、张海鹰签字的真实性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
山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是邢融融在承包期内自行办理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邢融融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和承包经营期满后,顺鑫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邢融融返还山东分公司的证章。
1、邢融融与顺鑫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及延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邢融融是一方当事人,承包经营的标的是山东分公司建筑设计和与设计有关的业务,因此邢融融山东分公司应为本案被告,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印鉴交接单》上与顺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有关的3枚印章,邢融融在山东分公司公章的保管人员处签字,应视为其占有了该枚公章。邢融融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对于秀霞、张海鹰《印鉴交接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秀霞、张海鹰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承包期内,邢融融控制山东分公司,其承认于秀霞、张海鹰均系承包期内山东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于秀霞、张海鹰签字收到合同章、财务章,应视为邢融融占有了合同章、财务章。
营业执照和公章等证章是确认公司独立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凭证。邢融融取得山东分公司相关证章是基于其与顺鑫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及延期协议,在承包经营期内,邢融融通过控制相关证章实现对山东分公司的管理和对外经营,但这不能改变相关证章为山东分公司的所有权归属。承包经营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对继续合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终止,未经顺鑫公司同意,邢融融无权继续以山东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新的业务,顺鑫公司虽然通过刊登遗失公告的方式办理了新的证章,但这并不妨碍邢融融向顺鑫公司返还原来的证章,否则将使山东分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财产安全处于风险之中。顺鑫公司虽附有协助邢融融履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的义务,但该协助义务并不意味着邢融融可继续占有山东分公司证章,因此邢融融继续占有、使用证章为履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所必须的工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顺鑫公司未提供向邢融融移交其他资质证书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顺鑫公司要求邢融融返还山东分公司其他资质证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顺鑫公司要求上诉人邢融融返还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及合同章、财务章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驳回上诉人顺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3084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邢融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及公章、合同章、财务章;
三、驳回上诉人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邢融融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琳
审 判 员 邹军
代理审判员 徐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