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北京顺鑫建筑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3民初8892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玲,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媛媛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王淑蚕、人民陪审员陈婉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顺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杨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给排水专业设计师,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止,每月工资1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尽职尽责的工作,且在在职期间维修过年假。2016年3月23日,被告系违法解除辞退原告,且存在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现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拖欠工资40871.09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13977元。
被告顺鑫公司辩称: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旷工,双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已经违反了我方的规章制度,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也已经了解了。我公司已经在2016年2月份给原告休过5天的年休假了,这5天休假也没有扣除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日,**入职顺鑫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试用期3个月,担任给排水专业设计师岗位,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组成,基本工资为7000元,绩效奖金根据公司对**的评定核算。**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23日,顺鑫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载明“**鉴于你在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在未履行正常请假流程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根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两日或累计旷工三日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正式通知你,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在接到通知函三日内到公司交接工作并办理离职手续。若逾期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一起后果由你个人承担。”**于2016年3月27日签收。
因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将顺鑫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600元;2、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拖欠工资107123.5元;3、支付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13977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2227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顺鑫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一五年三月二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二、顺鑫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工资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二角九分;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
关于**的月工资标准,**主张其月工资为15200元,工资分两次发放,并提交工资条、工资卡明细、及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顺鑫公司对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没有公司签字盖章;对工资卡明细、及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据此不能证明**的月工资标准,无法证明克扣其工资,在工资基础上多出来的钱都是绩效。为此顺鑫公司提交**工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对此不予认可。顺鑫公司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25日。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主张自2002年参加工作,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享有每年10天的年假,对此,**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劳动合同、职称评审表等予以证实。顺鑫公司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社保缴费并未连续,因此无法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顺鑫公司提交2016年2月考勤统计,证明**在当月5日、6日、14日、15日、16日期间已休年假,**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期间是全公司调休,不是年假。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主张因其岳父生病住院,已经请假告知公司,因此不属于旷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提交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办公系统截图、结婚证、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出院记录及住院票据等予以证实。顺鑫公司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微信、结婚证、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出院记录及住院票据等真实性认可,主张上述证据并不证明**请事假的事实,亦不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顺鑫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培训PPT、入职培训确认函、工会解除劳动合同申请、2016年3月考勤记录等,证明**2016年3月入职后接受了公司管理制度等培训,其存在旷工行为,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可其签订了入职培训确认函,亦认可2016年3月考勤没记录,但未见过员工手册,工会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没有收到,其于2016年3月21日回到单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考勤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顺鑫公司认可每月分两次发放**工资,根据**提交的工资卡及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实发数额,故对于**所称每月工资15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顺鑫公司实际发放**工资至2016年2月25日,故顺鑫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虽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劳动合同、职称评审表等证明其工作年限,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累计工作满十年、应当享受每年10天未休年假的主张。顺鑫公司虽提交2016年2月考勤统计,证明**在当月已休年假,但在**不认可该期间为年假的情况下,顺鑫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顺鑫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顺鑫公司提交的《入职培训》确认函有**本人签字,**亦认可是其本人所签,故表明**知晓顺鑫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虽于2016年3月13日向顺鑫公司申请事假,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经过顺鑫公司批准,因此**在工作中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顺鑫公司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要求顺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工资一万五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未休年假工资六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媛媛
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
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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