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华涛数维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2民辖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站前街1号7层720。
法定代表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涛数维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5号白云时代大厦B806。
法定代表人刘保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林,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治,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涛数维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涛公司)、原审被告周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字433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华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涛公司与顺鑫公司、周治于2013年5月份口头约定:华涛公司为顺鑫公司、周治做4个项目外观设计图,2013年9月全部完工,顺鑫公司、周治互相推诿拒付工程款。华涛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顺鑫公司、周治支付工程款54300元等。
一审法院向顺鑫公司、周治送达起诉状后,顺鑫公司、周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顺鑫公司认为因其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本案应由顺鑫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周治亦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华涛公司不同意顺鑫公司、周治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对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华涛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顺鑫公司、周治支付工程款54300元。因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华涛公司向顺鑫公司、周治主张钱款,华涛公司所在地应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华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对顺鑫公司、周治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周治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顺鑫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华涛公司对于顺鑫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涛公司依据顺鑫公司、周治口头约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顺鑫公司、周治支付工程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华涛公司未与顺鑫公司、周治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顺鑫公司、周治在本案中应履行义务为给付货款,华涛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顺鑫公司、周治给付货款等。据此,根据合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华涛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华涛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5号白云时代大厦B806,华涛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顺鑫公司所提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姜 红
审判员  赵 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