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星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桃正阳建设设备租赁站与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18民初4707号
原告:松桃正阳建设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贵星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滕树长,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松桃正阳建设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贵星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滕树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松桃正阳建设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松桃正阳建设设备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桃正阳建设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70元,减半收取计5835元,由原告松桃正阳建设设备租赁站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盛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