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黔0628执882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贵星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松桃九龙AX区、BX区项目工程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1971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628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贵州贵星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本院另有申请执行人重庆黔江区渝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执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另查明被执行人***与***共同拥有位于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北路锦鹏国际(所在层XX,房号为X-XX-X)。不动产证明号为XXXXXXXXX,建筑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面积为100.53平方米。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可供执行财产流失、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与***共同拥有位于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北路锦鹏国际(所在层XX,房号为X-XX-X)。不动产证明号为XXXXXXXXX,建筑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面积为100.53平方米。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09日止。
被执行人***与***共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与***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与***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