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628民初1989号
原告:贵州贵星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路30号蟠桃大厦20层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明,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原告在本案涉案工程松桃九龙湖苗人古城A4区、B2区项目工程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若松,贵州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滕某1,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滕某2,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贵星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星禹公司)与被告滕某1、滕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星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明、姜若松、被告滕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被告滕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星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代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44万元;2、判令二被告退还钢管7619.7米、扣件19327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赔偿损失,金额为23.787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松桃九龙湖苗人古城AB区项目,其中A4区、B2区域的项目负责人杨光明与二被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将外架工程及内架支衬工程按工程图纸实际面积计算,单价为40元/㎡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二被告搭建和拆除。达成协议后,二被告与松桃正阳建设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正阳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找到项目负责人杨光明,要求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上贵星禹公司松桃九龙湖苗人古城AB区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后,二被告到正阳租赁站提取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搭建外架工程。工程完工后,二被告退还大部分租赁物资,支付了部分租金。2017年5月2日被告滕某2与正阳租赁站结算共欠租金376406.34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欠租金16684.94元,未退还钢管7619.7米、扣件19327套。正阳租赁站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l7年6月8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二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并退回上述钢管和扣件(或赔偿钢管、扣件损失23.7877万元),支付违约金12万元、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收到诉状后,找到二被告一并到正阳租赁站协商处理,协商过程中,二被告同意一个星期内退还未退还的钢管和扣件,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因二被告暂时无钱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他们请求由原告代为支付,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影响公司形象,原告同意并与被告和正阳租赁站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租金39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负责追回二被告未退还的钢管和扣件,如不能追回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赔偿钢管、扣件损失23.7877万元,正阳租赁站向法院撤诉”。原告代为支付租金39万元、违约金5万元后,正阳租赁站于2017年7月25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在施工途中,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61.3万元,而被告却拒绝清偿原告44万元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被告滕某1辩称,原告与我是共同承租赁正阳租赁站的钢管及扣件的共同承租人。原告诉请的租金、违约金及退还钢管和扣件,均是原告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与我口头约定的承包单价为40元/㎡、工期为8个月。8个月到期后,我多次要求拆除钢架及扣件退还给正阳租赁站,却遭到了原告的阻止。原告多次声称”最多1个月就可以完工了,超过的租金我自己来付”。因此超过8个月工期后的租金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是自愿支付给正阳租赁站的5万元违约金,并没有得到我的授权同意,要求我来承担,明显不合情理,亦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与正阳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约定为:”从违约之日起,乙方(原告)每天按应付租金总额的2.5%向甲方支付租金利息”,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正阳租赁站从未停止计算钢管及扣件的租金,其根本不存在租金损失,即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因此,正阳租赁站的违约金是得不到支持的,而原告却自愿支付了高额违约金,是无权向我进行追偿的;原告擅自拆除钢管及扣件并拿走,加之部分钢管及扣件原告仍在使用中,且阻止我前去拆除退还,现要求我退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滕某2辩称,我只是滕某1的运输人员,其拉运钢管及扣件是职务行为。在原告与正阳租赁站签订的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被告滕某2是作为委托物质收货人、财务结算人的身份;同时本案的证人蒋某在庭审中已经证实滕某2就是运输人员,负责钢管和扣件的拉运。另外,被告滕某1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被告滕某2是运输人员,在租赁合同尾部乙方处的签字并非滕某2本人签字。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原告亦从未否认过滕某2是运输人员的身份。综上,被告滕某2仅是运输人员,从未参与钢管和扣件的租赁,其不是共同租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被告滕某2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理,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告承建松桃九龙湖苗人古城AB区项目,其中A4区、B2区域的项目负责人杨光明与被告滕某1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将外架工程及内架支衬工程按工程图纸实际面积40元/㎡计算工程量,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滕某1搭建和拆除。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滕某1于2015年8月21日与松桃正阳建设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应被告滕某1的要求,原告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上贵星禹公司松桃九龙湖苗人古城AB区项目部印章。2017年5月2日被告滕某2与正阳租赁站结算共欠租金376406.34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欠租金16684.94元,未退还钢管7619.7米、扣件19327套。正阳租赁站于20l7年6月8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及二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并退回上述钢管和扣件(或赔偿钢管、扣件损失23.7877万元),支付违约金12万元、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为了避免扩大损失,经与正阳租赁站协商,支付了租金39万元、违约金5万元后,正阳租赁站于2017年7月25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另查明,被告滕某2是滕某1的运输人员,负责为其拉运钢管及扣件、收货、财务结算,并非是正阳租赁站《租赁合同》的相对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及庭审录音录像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和被告滕某1是否系正阳租赁站钢管及扣件的共同承租人;2、原告诉请追偿的租金、违约金及退还钢管和扣件,是否系原告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有无追偿权;3、原告与被告滕某1口头约定的《外架工程及内架支衬工程》承包中,有否工期约定,如何确定工期;4、原告拆除钢管及扣件并退还正阳租赁站钢管6834.49米、扣件4526个、顶托16个后,对缺失部分钢管785.21米、扣件14801个是否有权请求被告赔偿。
对争议焦点1,《租赁合同》抬头部分的出租方是正阳租赁站,承租方是贵州贵星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桃九龙湖苗人古城AB区项目部。落款部分加盖了松桃九龙湖苗人古城AB区项目部印章,签名人为滕某1、滕某2。从《租赁合同》的形式上看,合同的相对人为本案原告,相对于正阳租赁站来说,乙方滕某1、滕某2的签名应视为原告单位的代表签名。但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看,滕某1以单价40元/㎡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原告方A4区、B2区域的外架及内架支衬工程的搭建和拆除,必然要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结合正阳租赁站经营者蒋某的出庭证言和租赁物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足以证明本案争执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人,即实际承租人为滕某1。
对争议焦点2,从争议焦点1可知,对外相对于出租人正阳租赁站而言,本案原告对正阳租赁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连带承担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在其承担了支付义务后,对内则有权依照该条规定要求实际承租人滕某1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对争议焦点3,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可或缺。原告将其承建的松桃九龙湖苗人古城A4区、B2区域的外架及内架支衬搭建与拆除工程口头承包给被告滕某1,并主张没有工期约定,被告则主张工期为8个月,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双方对”工期”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而”工期”的长短相对于工程承包人(建筑设备实际承租人)来说,工期越长,建筑设备租赁成本就越高。若工期从2015年8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结算欠付租金时止,历时709天,若该期间的租金均由实际承租人滕某1承担有失公平,原告应当对工期的延长造成建材租金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40%为宜。
对争议焦点4,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拆除钢架并退还正阳租赁站钢管6834.49米、扣件4526个、顶托16个后。缺失部分钢管785.21米和14801个扣件损失,涉及案外人正阳租赁站的利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给予正阳租赁站赔偿缺失部分的钢管和扣件损失。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根据前述争议焦点1和2认定的事实,相对于出租人正阳租赁站,原告作为形式上的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实际承租人滕某1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至于追偿份额的多少,根据前述争议焦点3认定的事实,原告应当对工期的延长造成建材租金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已酌情认定其承担40%为宜。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其代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44万元的诉求,被告滕某1应当承担60%的偿还责任,即44万元*60%=26.4万元;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钢管7619.7米、扣件19327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赔偿损失,金额为23.7877万元”的诉求。根据前述争议焦点4认定的缺失部分钢管785.21米和14801个扣件损失,涉及案外人正阳租赁站的利益,具体损失金额需要案外人正阳租赁站确认,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给予正阳租赁站赔偿该部分损失,故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滕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贵星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松桃正阳建设设备租赁站的租金及违约金264000.00元;
二、驳回贵州贵星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8.00元,减半收取计5289.00元,由贵州贵星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3.00元,由滕某1负担20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喻虹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麻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