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13民初3678号
原告:济南昌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国,济南长清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茂旗蒙医医院,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医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昌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医用公司)与被告达茂旗蒙医医院(以下简称达茂旗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盛医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国、达茂旗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盛医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茂旗医院支付货款及违约金621922元;2.判令达茂旗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昌盛医用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公开招标形式,以1185886元价格中标达茂旗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影像科防护工程。2015年11月13日,达成旗医院与昌盛医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达茂旗医院与昌盛医用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与2015年11月3日合同相同,合同价款198600元。合同签订后昌盛医用公司按约定安装完毕,2016年8月25日达茂旗医院对上述安装进行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在昌盛医用公司安装防护设备中,达茂旗医院私自将合同中的核磁共振工程交于他人安装,昌盛医用公司认为达茂旗医院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设备安装完毕后,达茂旗医院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达茂旗医院辩称,对昌盛医用公司主张的262220工程款无异议,因为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因此暂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另,我方不存有违约情形,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2015年11月13日合同屏蔽工程部分,是我方交给生产厂家施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3日,昌盛医用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以1185886元价格中标达茂旗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影像科防护工程。2015年11月13日,达茂旗医院(甲方)与昌盛医用公司(乙方)就中标项目签订供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防护、屏蔽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185886.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合同额60%(711531.6元)、货到现场付合同额25%(296471.5元)、安装完毕后再付给合同额13%(154165.18元),余款2%留质保金(23717.72元)一年之内一次付清(2016年11月12日付清)。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按每日3‰(以合同额为基数)支付违约金。
2016年6月24日,达茂旗医院与昌盛医用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防护工程,合同价款为198600元,付款方式预付货款合同额60%(146991元),货到现场付合同额25%(61246.25元),安装完结再付合同总额13%(31848.05元),余款2%(4899.70元)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按每日3‰(以合同额为基数)支付违约金。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昌盛医用公司将两份合同约定的防护工程部分安装完毕,设备现已投入使用。2015年11月13日供销合同中防护工程部分价款663620元。达茂旗医院共支付60万元,余款63620元未付。2016年6月24日供销合同中防护工程款198600元,达茂旗医院至今未支付。截止昌盛医用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达茂旗医院尚欠昌盛医用公司货款262220元至今未付。2015年11月13日合同中核磁共振屏蔽工程部分达茂旗医院未依约向昌盛医用公司采购,该部分设备计款522266元。
本院认为,昌盛医用公司与达茂旗医院签订的两份供销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达茂旗医院尚欠昌盛医用公司货款262220元,由双方签订供货合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设备已投入使用,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故昌盛医用公司要求达茂旗医院支付所欠货款2622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该部分货款的违约责任,昌盛医用公司、达茂旗医院约定过高,本院酌定由达茂旗医院按照年息24%支付违约金为妥。另,2015年11月13日合同中核磁共振屏蔽工程部分达茂旗医院未向昌盛医用公司采购,其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由达茂旗医院支付违约金125343.84元(522266元×24%)为宜。达茂旗医院主张涉案设备存有质量问题,但其庭审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就产品质量纠纷提起反诉,故对此纠纷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达茂旗蒙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昌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2220元;
二、达茂旗蒙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济南昌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3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达茂旗蒙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济南昌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达茂旗蒙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济南昌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5343.84元(522266元×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9元、保全费3820元共计13839元,由达茂旗蒙医医院负担8900元,由济南昌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郝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