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鼎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2民初1660号

原告:山东鼎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西路777号明湖广场2-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307058872T。

法定代表人:闫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李庄镇诸葛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067395369Q。

法定代表人:翟世成,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鼎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公司)与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达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14947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后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山东宜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华公司,2019年8月16日变更为华达利公司)签订《宜华公司厂区二期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二期绿化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厂区二期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4月25日按被告要求开具199475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后,剩余部分未支付。

被告华达利公司未作答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本院查明,(一)原告曾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9475元,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方未预交受理费,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鲁1322民初5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为此解释:在原告来法院递交书面材料和缴费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找到宜华公司协商,宜华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并且承诺尽快支付,当时原告为了避免纠纷扩大,保证将来工程的顺利结算,就同意宜华公司的意见,没有到法院缴纳诉讼费,后被法院按撤诉处理,2019年秋天,宜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其他的未再支付。

(二)《二期绿化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厂区5#车间南面及7~11#、15#、17#车间周边绿化工程;合同工期2018年2月1日-2018年5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9天,苗木成活保养期为12个月;合同暂定价款797900元等。原告称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已交付被告方实际使用,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应被告要求开具总计1994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曾于2019年秋天支付5万元;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同时相关工程尚未结算,暂主张双方已经认可的199475元中的149475元,对于本工程所涉的其他工程款项,保留另行起诉、追讨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49475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提起本案诉讼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违约利息并无不当,亦予支持,违约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年利息6%的标准确定。被告华达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鼎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款149475元及违约利息(以本金149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华达利家具(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健

人民陪审员  朱丽峰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