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双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21民初1010号
原告:**,男,2001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委托代理人:王爱田,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被告:山西双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富荣,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双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田、张金亮,被告双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87950.05元,明确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7日,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平定县某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上被告***驾驶的无牌证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与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某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就具体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双远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3、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4、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曾于2020年起诉被告,后平定县人民法院以某民事判决已支持原告部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相关费用,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三期天数均应核减第一次诉讼中已处理的天数;5、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仅承担不高于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7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郭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平定县某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上被告***驾驶的无牌证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某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无责任。另查,事发时,被告***系被告双远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阳泉市某人民医院、山西某医院、山西某中心医院、平定县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9天。之后,原告于2020年3月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作出某民事判决,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现有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8650.59元,由双远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85元、误工费11385元、交通费1000元,剩余损失254880.59元,由双远公司赔偿**127440.30元,以上双远公司共计赔偿**161210.3元。
2020年9月11日,原告入住某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1200.83元。2021年5月26日,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气管术后损伤的伤残等级符合九级伤残,建议**的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365天,营养期为365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某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原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山西某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原件,平定县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120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38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9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主张36971.14元,提供了某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该判决书中的计算标准一致,均为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276天无异议,但不认可计算标准,并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何种职业、工资收入状况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比照省高院办案指引规定的误工费标准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虽然某民事判决中原告的误工费是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判决书载明当时被告对此计算标准无异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仍然按照此行业标准计算提出异议,而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计算标准的合法性,故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依法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以80元/天为其计算该项费用。综上,误工费认定为2208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36971.14元,提供了其本人及赵某、李某的户口本原件,拟证明护理人员李某与其系母子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27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李某因护理导致误工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李某的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依法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以120/天为其计算该项费用。综上,护理费认定为33120元。
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39172元,提供了租房合同原件4份及平定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随其父母赵某、李某在平定县城租房居住,且事发之前在北京打工,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被告提出,4份合同采用的版本是同一版本,存在为了案件需要而制作该合同的怀疑,该租房合同中出租方是穆某,承租方是赵某,并不是本案原告,而且,平定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故其认为原告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经查,原告随其父母赵某、李某居住在本县某小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称原告主张明显过高,其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偏高,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偏高,结合本案实际,依法酌定1000元。
7、住宿费:原告主张1158元,提供了北京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2支,拟证明其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与护理人员产生的住宿费。被告对该票据不认可,并称票据反映的住宿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也应该在医院进行护理。本院认为,上述发票的购买方是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李某,而根据原告病历记载,该发票所反映的住宿时间正值原告在某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且李某作为护理人员理应在医院护理原告,显然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8、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了平定县某摩托车修理店出具的条据原件1支。被告提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非正规发票,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条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259769.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用人单位被告双远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双远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院某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双远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85元、误工费11385元、交通费1000元,故本案中,双远公司应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损失86230元,剩余损失173539.83元由该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9769.83元,由被告山西双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6230元,剩余损失173539.83元,由被告山西双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677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17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0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山西双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