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8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红,平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喜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新安三区1号楼3单元3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交通运输局,所在地平定县东大街152号。
法定代表人:郗雁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升,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双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平定县冠山镇常家沟村口。
法定代表人:石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住所地阳泉平定县冠山镇常家沟村口。
负责人:王栋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荣,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喜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军公司)、平定县交通运输局、山西双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远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9)晋032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红、被上诉人喜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平定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升、被上诉人双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被上诉人国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平定县交通运输局、双远公司、国基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其工资款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平定交通局作为工程总发包方、国基分公司、双远公司作为工程转包方,对于***、喜军公司而言是发包方,在一审中,因各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已经结清工程款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喜军公司之外的其他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喜军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平定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身份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非同一概念,交通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国基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且本公司已与***结清案涉工程工程款,包括质保金。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双远公司辩称:公司与本案工程无关,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款10387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8日,平定县委办公室、平定县人民政府下发平办发[2019]39号《关于成立平定县公路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后成立了平定县公路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2012年7月间,经两次公开招投标后,由中标单位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阳泉至五台山高速公路平定北互通连接线(三标段、四标段)的工程,而后其又将该工程中王家庄段的人行道垫层、人行道转铺筑及其他砌筑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喜军公司,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了《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
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平定县原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平定县原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由其承揽了平定县原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6年4月6日其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原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同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
在被告***及其喜军公司承包上述工程期间,其雇用原告等人从事工程建设。2017年7月11日,被告***从工程款项中支取23万元人工费后逃匿。后***因涉嫌犯罪被诉至平定法院,平定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晋0321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被告***未付清所欠原告工资款,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平办发[2019]39号《关于成立平定县公路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中标通知书》、《阳泉至五台山高速公路平定北互通连接线工程施工三标段、四标段施工合同》、《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平定县原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平定法院(2018)晋0321刑初58号刑事一审诉讼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喜军公司、平定县交通运输局、双远公司及国基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喜军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原告所主张之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及其喜军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其理应依法向原告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显属违约。被告喜军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案涉工程未结清为由,要求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转包方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是被告***及其喜军公司,其余三被告均非劳务合同关系相对人,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及其喜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足,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及其喜军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款项提出异议,其所提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山西喜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387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山西喜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并不包括农民工本人。上诉人***系案涉工程中直接从事劳务的相关人员,不属于该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故上诉人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被上诉人平定县交通局、双远公司、国基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世明
审判员 李继成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