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21民初298号
原告:**,男,2001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亮,平定县古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佺明,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被告:山西双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斌,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荣,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佺明、山西双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李佺明、被告山西双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63905.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7日20时30分左右,**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上被告李佺明驾驶的无牌证山东临工牌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与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佺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就具体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李佺明辩称:对平定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认定及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我是双远公司的职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山西双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案平定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认定及原告对事实的陈述无异议。2、根据事故认定,我单位司机李佺明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法经济损失中我单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对**垫付门诊检查医疗费3508.97元,垫付住院医疗费用43000元,共计垫付医疗费46508.97元,此款应在我单位按照责任依法承担部分予以核减。4、关于原告主张相关经济损失明显请求数额较高,具体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发表。5、根据事故认定书李佺明驾驶的是装载机,而不是交安法法律规定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因此本案不适用交强险先行赔偿规定。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0月7日20时30分左右,**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上被告李佺明驾驶的无牌证山东临工牌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与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佺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平定县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实际住院89天。经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脑损伤。
另查明,被告李佺明系被告山西双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从事单位安排的施工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且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请求273630.0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据显示原告在该院住院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花费的医疗费26439.61元,被告对原告在市医院的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在阳泉市一院以外的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平定县人民医院(2019年12月9日入院的)及原告提供的在各药房购药凭证等费用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其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如需在市医院以外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转院证明。原告在市医院出院后,并未提供相应的转院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市医院以外的医疗机构治疗及药房购药行为,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存在关联性,因此我方仅认可原告在市医院住院时的相关费用,此外原告提供的市医院以外的相关花费凭证大部分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医疗票据,在部分药房购药其中有一部分是赵某某的名字,不能证实费用与原告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2019年12月9日的冯某出具的个人收据金额为8500元,该收据并非合法医疗票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花费该费用的事实,另外根据原告主张此为医疗费用,冯某个人显然不具有该医疗器具的出售及营业资格,对其主张的8500元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用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住院费用及相关门诊费用,共计174262.78元,该部分费用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发票及相应病历证实,证据真实可信,故予以支持;另一部分为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在院外购买药物的费用,共计99403.3元,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购药发票、诊断证明,对该部分费用,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9日的冯某出具的个人收据金额为8500元,该收据并非合法医疗票据,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支出该费用的事实,故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剩余费用90903.3元,本院经核对,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对大部分外购药品的使用都有记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产生了院外购药的费用,但病历中记载的外购药品的用量少于原告提供的购药发票证实的购药数量,还有部分院外购买药品在病历中未记载,但现有证据无法准确核定原告实际使用外购药品的数量及费用,故本院酌情对原告该部分费用扣减15%,即认定原告院外购药的费用为77267.81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认定为251530.59元,其中,被告山西双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为3508.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8900元。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费按100元/天计算标准,但只应计算在阳泉市一院的住院8天的时间,市医院以外住院时间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合法转院证明,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能够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89天,故原告该项请求计算合理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请求8750元,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计算天数同伙食补助意见,应计算8天。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现仍处在康复治疗中,因未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无法准确核定需要加强营养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出院后的营养期限待进行相关鉴定后另行处理。即支持原告营养费4450元。
4、误工费原告请求22387.0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因原告误工期未经鉴定,无法确定其法定期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如原告坚持这项损失,被告认可计算时间为市医院住院8天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现仍处在康复治疗中,因未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无法准确核定其误工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待进行相关鉴定后另行处理。即支持原告误工费4450元11385元。
5、护理费原告请求22387.0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因原告护理期未经鉴定,无法确定其法定期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如原告坚持这项损失,被告认可计算时间为市医院住院8天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现仍处在康复治疗中,因未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无法准确核定其护理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待进行相关鉴定后另行处理。即支持原告护理费4450元11385元。
6、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提供了车票、过路费、加油费票据金额共计1423元。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未发生在平定至阳泉路径期间,而是原告到北京的火车票据,结合原告市医院住院的情况,该证据不能证实费用产生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根据原告的客观实际,我方认可交通费100元。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合法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本院人为,原告因伤住院、检查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准确证实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治疗的地点、时间,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其请求的住宿费无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符合赔偿范围的现有损失共计288650.59元。其中,被告山西双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3000元和门诊费3508.97元,共计46508.97元。
二、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则
原告认为,根据国家标准,对机动车的定义是由动力装置驱动上道路行驶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装载机。被告李佺明驾驶的装载机符合国家机动车认定标准,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本案所涉轮式装载机属于机动车范畴。因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被告认为,李佺明驾驶的是装载机,并非交安法119条所规定的机动车范畴,不应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结合本案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李佺明驾驶的装载机应认定为机动车。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则。
综上,被告李佺明在驾驶机动车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用人单位被告山西双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山西双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的损失由被告山西双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现有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8650.59元,由被告山西双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85元、误工费11385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共计254880.59元,由被告山西双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27440.30元;共计赔偿原告161210.3元,除已垫付的46508.97元外,剩余赔偿款11470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佺明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计1789元,由原告**负担537元,被告山西双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如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