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和平东路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543256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市裕华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连辈,男,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赵县。
原审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338368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与被上诉人武连辈,原审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定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3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由新奥公司发包给冶金公司,后又经过多层转包,最终由武连辈实际施工完成。冶金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河北盛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创公司)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辩称其与盛创公司存在口头协议,冶金公司需先与盛创公司结算,盛创公司才能与其结算。新奥公司诉称其已向冶金公司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各386403.74元和309065.86元,现仅剩余质保金77337.88元未支付,而冶金公司原审辩称结算尚未完成。***对新奥公司上述诉称事实无异议,但仅认可收到第一笔工程款386403.74元。因此,在未查明新奥公司以及冶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原审仅判令二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武连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妥。重审时在查明新奥公司和冶金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二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及给付的具体金额,必要时可追加盛创公司参与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3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正定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5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靖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