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8民初2169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爱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油钢振,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
被告:***,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龙泉东路304号天和大厦A座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05651078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5432561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1033A。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原告***与被告油钢振、***、***、***、***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于2022年9月15日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23年3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油钢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八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16,089.5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在被告***和其女婿被告油钢振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告从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梯子上掉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带其到当地医院打了石膏,但仍疼痛难忍,后经东明县人民医院确诊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因做手术住院治疗产生较多费用,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后,便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绝继续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多次沟通协商催要均未果。被告油钢振、被告***、被告***系个人(无资质)承包,被告***系案涉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发包关系,被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系被告***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油钢振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无论是按照受伤后三年还是按照其中止后的延长均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述其受伤是在2017年5月,而其于2020年起诉的诉状上写的是2020年1月3日,即便按照修改后的诉讼时效仍然在期间的最后6个月,按照规定在最后6个月其中止失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届满,其撤回起诉的时间是在2020年7月之前,所以说无论怎样计算均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就是说后续的诊疗时间不是时效计算的起点,原告向***主张相应的费用也不形成失效的中止中断,诉讼时效仅是正当的合法的方式在失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并且***、油钢振也一直明确说不是赔偿的主体。2.原告是否受伤,伤情如何,跟被告油钢振没有关联。被告油钢振不是雇主,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经电话询问***、油钢振、***得知原告***干活的工地为***市**区***镇东**。经查,2017年***市全面铺开“煤改气工程”,东**被纳入改造范围,该村的“煤改气工程”由***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发包,由具有一级工程施工资质的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与***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无关。本案中,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根据***在其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受伤发生在2017年5月,至今已逾5年,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未参与东**的“煤改气工程”。原告以***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是***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为由,将***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双方应当尊重合同的相对性。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务合同或其他合同,原告***并非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人,不受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为其缴纳保险、发放工资,更没有雇佣原告施工,原告***要求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基于原告***的伤情,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始至终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其受伤的具体事实,原告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3.原告从来没有向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过任何责任,其受伤到起诉也已经5年,原告***向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请法院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起诉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市**区***镇东**“煤改气工程”由***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发包给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2017年5月15日,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低压燃气工程转包给***承包,后***再进行转包,终由***承包施工。油钢振通过焊工圈的工友知晓***需要招募工人施工,即和***取得联系,***同意由油钢振作为技术工代领几个小工组建一个班组,负责某一区域的燃气管道焊接固定。后油钢振代领***、***、***、***等人到施工现场为***提供燃气管道焊接固定的劳务。2017年5月24日中午11时许,***站在梯子上肩扛钢管进行对接,***等在下面扶着梯子,后因梯子滑动,***从梯子上跳下致其右根骨受伤。***伤后,***陪其到当地医院进行了检查并打了石膏予以治疗。2017年5月27日,***在收到***支付的5000元后书写了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身份证号:×××7355)在***××村施工现场从梯子上掉下,医院鉴定已康复,由油钢振一次性支付***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伍仟元整人民币(5000元),从即日起***所发生的一切身体健康问题均与油钢振及东郭庄煤改气施工项目(星奥燃气)无任何关联。保证人:***,证明人:***、***,东郭庄负责人:***,2017.5.27号”。2017年6月1日,***因右根骨疼痛、肿胀等到东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其伤情诊断为:跟骨骨折(右侧粉碎性),行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6月6日,共计住院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住院费等合计7865.72元,后又花费门诊检查费用237元。2018年6月25日,***再因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住院费等合计4234.12元。在之后的2018年、2019年、2020年间,***再多次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合计花费检查费1004元。
***案涉伤情经其本人申请本院委托,*******定所依法鉴定后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了编号为****所[2020]临鉴字第86号《***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致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为做此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978.6元(鉴定辅助检查费用1,078.6元、鉴定费2,900元)。
***伤后住院期间(8天)由其妻子***、姐姐**连共同护理,余时间由***单独护理。***、***为东明县菜园集镇永乐村久居村民,**连为东明县菜园集镇****久居村民,3人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农闲时外出打工。至***定残日,其有被抚(扶)养人:母亲***(1947年3月7日出生)、长子***(2004年11月17日出生)、次子***(2011年12月23日)、长女***(2008年9月7日)。***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次子***、长女**连,现由三子女共同赡养。
***主张为治疗其伤情除支出医疗费等损失外,另支出交通费1,000元,并举证了东明县众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壹拾元定额发票49张。
2018年9月23日,***因上述伤情赔偿事宜到***家中与其协商未果,双方发生打架。2020年1月14日,***就上述伤情赔偿事宜曾起诉油钢振、***、***主张民事赔偿,后于2020年7月14日撤回起诉。2022年1月10日,***就上述伤情赔偿事宜再次起诉油钢振、***、***、***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主张民事赔偿,后于2022年4月8日撤回起诉。
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066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9,314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9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遭受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如何认定;3.对原告***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止2017年10月1日,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18年9月23日,原告***向所谓义务人***主张了权利。2020年1月14日,***以诉讼方式向所谓义务人油钢振、***、***主张了权利。2022年1月10日,***再以诉讼方式向所谓义务人油钢振、***、***、***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等主张了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2022年6月9日原告***再向本院提起案涉诉讼,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油钢振、***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围绕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伤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8天,并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有相应的住院及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治疗其伤情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等合计13,340.84元,有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等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区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日80元,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80元/日×8天);***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农闲时外出打工,故其误工费以本地农村外出务工人员日收入100元标准计算为宜,本院结合*******定所作出的关于***务工期限的***定意见,认定其误工费为24,000元(100元/天×240天);***护理人***、**连均为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以上年度(202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94元标准计算为宜,本院结合*******定所作出的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定意见,认定其护理费为5,583.05元(20,794元/年÷365天×98天);本院结合***伤情,酌定***营养费用每日30元为宜,并结合*******定所作出的关于***营养期限的***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案涉伤情经*******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其受伤时的年龄、评残日、被抚(扶)养人及抚养义务人等因素,认定其伤残赔偿金损失数额为118,281.85元(47,066元/年×20年×10%+29,314元/年×6.42年×10%+29,314元/年×0.58年×10%×5/6+29,314元/年×2.67年×10%×1/2);***因案涉伤情造成一定肢体残疾,确给其心理造成了一定痛苦,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酌定5,000元为宜;***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等支出鉴定费用3,978.6元,有相应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交通费1,000元,因其仅提供额度为490元的票据,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49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为174,014.34元,其中,1.医疗费13,34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误工费24,000元;4.护理费5,583.05元;5.营养费2,700元;6.伤残赔偿金:118,281.85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交通费:490元;9.鉴定费用3,978.6元。
围绕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市**区***镇东**“煤改气工程”由被告***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又分包被告***承包,被告***再分包,终由被告***承包,被告***承包后雇佣了油钢振、***、***、***等人施工,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遭受损害。原告***因劳务遭受损害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又分包被告***承包,被告***再分包,终由被告***承包,被告***、被告***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应当与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油钢振、被告***、被告***、被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转承包人,也没有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故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时,对危险性认识不足,自身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作为劳务接受人,对案涉劳务潜在的危险性认识、评估不足,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没有督促原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双方均没有尽到谨慎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后,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事发后,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履行。原告***在达成赔偿协议时虽对其伤情有一定了解,但对后续确诊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并经***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应知道,故协议内容中的“一切费用”不包括原告***不应知道的评定十级伤残的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时,鉴定费用亦应由原被告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赔偿。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的上述合理合法损失174,014.34元,由被告***依法赔偿95,582.32元(5,000元+118,281.85元×70%+3,978.6元×70%+5,000元),现已赔偿5,000元,再需赔偿90,582.32元。同时,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被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被告油钢振、被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合计90,582.32元;
二、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市**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被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被告油钢振、被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被告***、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负担2,100元,由原告***负担2,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逯 鸣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记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