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847号
原告: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南区瑞景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轶,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腾远公司)与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保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轶、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腾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交通费1000元(500元/次×2次)、律师咨询费400元(200元/次×2次)、人工费1200元(300元/天×2天×2人)。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我公司参加由招标代理公司河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组织的被告河北保通公司2017年度采购类(第二批)供应商库入围招标项目活动,并于2017年9月6日取得河北保通公司2017年度采购类(第二批)供应商库入围招标项目二标段3包:储存设备的入围资格。被告于2017年9月6日向原告发出《入围通知书》。2017年9月8日,原告根据《入围通知书》与被告签订了《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度采购类(第二批)供应商库合作框架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同时按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上述履约保证金于协议后6个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署首个项目供货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被告在签订《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度采购类(第二批)供应商库合作框架协议》并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后,迟迟未与原告签订正式《供货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交涉,被告于2017年11月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承诺建设项目于2018年3月15日全面复工,并承诺在项目复工后尽快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但被告未履行承诺,项目一直未启动,也未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经原告再次交涉、催促,被告于2018年5月发给原告河北保通函(2108)6号《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关于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履行事宜的函》,内容为若协商终止合作协议,被告将于2018年6月15日前安排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8年6月4日书面答复被告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后原、被告又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了《关于解除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除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外,还应承担由此而给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律师咨询费、人工费等费用。
被告河北保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唐山腾远公司提交的《入围通知书》、《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度采购类(第二批)供应商库合作框架协议》、《承德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工作联系单》、河北保通函(2108)6号《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关于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履行事宜的函》、《答复函》、《关于解除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的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理由,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保通公司收取原告唐山腾远公司履约保证金后,未与原告开展业务合作,应按照双方签订《关于解除设备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的协议》退还履约保证金。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人工费及咨询费等费用,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补充证据,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唐山腾远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被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拖欠保证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春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