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

石家庄康铭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民初151号
原告:石家庄康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86号互联网大厦A座七层729室。
法定代表人:牛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军锋、赵紫璇(实习),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瑞景街18号金融中心三层A/49。
法定代表人:张天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轶,女,1980年1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石家庄康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铭科技公司)与被告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铭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军锋、赵紫璇、被告腾远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铭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万元,以及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第一项中“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变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P-TY20181203-001号《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总价为85万元,供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内完成供货,付款方式为货到付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将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且该货物已经被投入使用。货到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但经多次沟通,被告只向原告支付30万元,余款55万元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腾远科技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款项85万元,自2019年8月27日起答辩人已经支付35万元,合同余款为50万元,并非被答辩方所称55万元;二、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在收到货款后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答辩方至今已经收到货款35万元,却一直未提供按照当时税务政策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政策自2019年5月起增值税发票税率由17%下调至13%,因未及时提供发票所产生的税金损失2.9万元应由被答辩方承担;三、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被答辩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内完成供货,即2018年12月28日完成供货。而被答辩方于2019年6月30日才完成货物验收,严重滞后于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第七条违约条款中的约定“乙方逾期交付货物的,乙方须向甲方每日偿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答辩方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6月29日共逾期182天,合计应交滞纳金7.735万元;四、合同第三条质量条款中约定“乙方所提供的货物必须保证有关证书和附件(包括标准配置必备件、质量保证书/卡、使用说明书)”,合同第五条约定,被答辩方所提供的货物“确保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运转正常”,且合同十四条约定“采购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被答辩方在供物提供过程中至今未提供上述设备相关合格证明,且实际货物在120项目实际运行过程中,多次出现设备故障。经我方多次联系被答辩方均未有效解决。120项目甲方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为该设备实际使用方,为进一步推动事态进展,我方已对120项目甲方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提起诉讼,因其诉讼结果直接涉及本案货物验收及设备运行正常一事。根据法律规定,本案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维护我方权益,我方已经向贵院申请中止审理,待120案件涉及质量及设备运行争议责任明晰后再行处理我方与被答辩方的合同付款事宜,且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答辩方承担;五、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货款利息,恳请法官驳回被答辩方的相关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康铭科技公司与被告腾远科技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了《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腾远科技公司以85万元价格向原告康铭科技公司采购“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专用设备硬件”一套,双方约定供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完成供货,交货地点由甲方指定。验收标准:完工后由腾远科技公司组织验收,付款方式:货到付全款,款到后康铭科技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6月30日,双方对该设备组织验收,腾远科技公司确认设备符合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经查,被告腾远公司分四次共向原告康铭科技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尚欠货款50万元未付。现被告称其已起诉实际使用人唐山市卫健委要求支付货款,但卫健委以迟延交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被告认为该案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判决,要求案件中止审理。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均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实部分及欠付货款50万元的数额无争议。因原被告在2019年6月30日共同组织验收,确认各项指标符合合同要求,项目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被告抗辩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货到付全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显示2018年12月3日发货,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收货日期,故本院以原被告对该货物验收合格日期作为被告应付全款日期,且被告应自2019年6月30日起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2019年8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康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并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韩莉娟
书记员王珏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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