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3民初2301号
原告(反诉被告):***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瑞景街**金融中心**A/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0931474577。
法定代表人:张天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轶,女,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男,198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路**西山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2003476951200。
法定代表人:徐昌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菊,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
原告(反诉被告)***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轶、康鹏,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菊、刘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2.9522万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产生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欠款总额千分之五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参加唐山市政府采购中心的政府采购招标活动,并中标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B包硬件项目(采购批号Z1302001805351001)。中标金额为183.144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原告、被告签署了《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工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S120JZHDTXTBBY001),合同金额183.140万元。在这次政府采购行为中原告主要负责120项目的硬件、系统集成及设备调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恰逢中美贸易战,因美国中断原材料配件供货,导致原合同中的惠普电脑无法完成供货。为此原告主动联系设备供货方要求更换设备,并由其出具了情况说明。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设备变更申请,12月20日卫健委组织专家对设备变更运行进行了论证,在论证中卫健委专家提出了为配合软件顺畅运作升级硬件的建议,要求设备显卡升级为8G、提供WN10企业版操作系统,追加URL域名防过滤功能,腾远公司随后出具了设备变更报价,并在卫健委要求下安装了WIN10企业版操作系统,之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就惠普电脑更换签订了补充合同,在供价不变的情况下将电脑升级为配置更高的电脑。原告于2018年12月安装实施完成。2019年3月12日,卫健委下发通知,通知各施工单位准备验收,5月开始进行验收,验收后2019年6月27日卫健委支付货款142.8995万元,19年9月3日支付21.9301万元,共付164.8296万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货物验收后30日内支付货款的95%,即173.9868万元。被告货物已进行验收,且至今未提出货物质量书面异议。按照约定尚欠货款9.1572万元,且18年12月追加WIN10企业版操作系统23套,共计3.795万元,合计欠款12.9522万元。基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一直尝试沟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货款,均被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双方签定的编号为Z1302001805351001号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原预存合同质保金9.1572万元。
被告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没有其所诉的支付义务。1、原告违约,应该向被告支付货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计:9.1572万元,被告在向原告付款时已经明确告知扣除上述违约金的事实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S120JJZHDTXTBBYJ001,签订于2018年10月30日。该合同第四条规定:“合同生效后,供方必须将货物于30日内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根据该合同的上述约定,原告必须将货物于2018年11月30日前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该合同第七条第4款规定:“供方不能交付货物或逾期交付货物(包括由于修理、更换造成迟延交货)的,供方向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需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依据该合同的上述约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货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即:183.140×5%=9.1572万元。被告在向原告付款时己经明确告知扣除上述违约金的事实理由。2、原告所主张的另外3.975万元,没有合同约定,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在上述《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S120JJZHDTXTBBYJ001)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第28天,即2018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原定设备生产商(惠普公司)无法完成设备供货,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需对部分设备进行调整更换”。该《补充合同》第二条规定:“本补充合同涉及变更的产品设备,其价格不进行调整,变更后的产品设备仍按变更前价格执行”。该《补充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所诉的操作系统,被告没有该项付款义务。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项目(A包软件、B包硬件)招标文件》能够证明:本项目旨在提升唐山市急救指挥调度系统功能。整个项目分为软件和硬件两个包。招标文件规定的服务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行业服务标准。而且明确规定:投标人投标报价包含本次采购的货物本身、投标包含的备件、配件报价、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安装调试费、培训费及各项税金等;软件、硬件供应商分别负责所供应货物的安装、调试,软件供应商负责项目整体的
集成、调试工作,硬件供应商应全力给予配合。证明安装WIN操作系统是原告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被告不存在违约。因原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完成供货,2018年12月28日双方签署了《关于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B包硬件采购项目补充合同》。因该《补充合同》没有到政府采购办备案,涉及资金219301元,只能待履行备案手续后再进行付款。故,双方就付款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先开具1428995元的发票,被告见票付款1428995元,履行完备案手续之后,原告开具219301元的发票,被告见票付款219301元。被告不存在违约。本案也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另外,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不具备。涉案的《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第2款规定:“货物验收合格后,需方于30日内付货款的95%,其余款项验收合格满36个月且无违约行为30日内一次无息付清”。《验收书》上签署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目前时限条件尚不具备,而且约定了无违约行为作为支付条件。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增加的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诉称,1、判令***远科技有限公司向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支付违约金9.1572万元;2、由***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用及反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的《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S120JJZHDTXTBBYJ001,签订于2018年10月30日。该合同第四条规定:“合同生效后,供方必须将货物于30日内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根据该合同的上述约定,***远科技有限公司必须将货物于2018年11月30日前送到反诉人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远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该合同第七条第4款规定:“供方不能交付货物或逾期交付货物(包括由于修理、更换造成迟延交货)的,供方向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需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依据该合同的上述约定,***远科技有限公司应该向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支付货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即:183.140×5%=9.1572万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远科技有限公司未出现违约行为,无违约责任,没有其所诉的支付义务2、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超过合同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升级了操作系统配置,理应支付费用。理由如下:***远科技有限公司参与唐山市卫生局于2018年8月组织的采购项目编号Z1302001805351001,采购项目名称: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项目(A包软件B包硬件)的公开招标。并于2018年9月14日收到《唐山市政府采购中心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写明“按照标文件中的规定、投标文件的承诺与采购人签订合同"。而上述招标文件对于项目完成期限为:“自合同签订生效后(60)天内完成”,与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定的《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S120ZHDTXTBBYJO001,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后,供方将货物30日内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内容相佐。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招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现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采取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订立,招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而投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中标属于承诺。只要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合同则成立。因为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也是书面形式,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如果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应当以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作为依据。因此上述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生效后,供方将货物30日内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之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的约定进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怡逢中美贸易战,美国CPU供应商中断了***远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的CPU供货。因此不可抗力的影响,***远科技有限公司于12月14日书面通知了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变更设备,并由供应商出具了相关说明。2018年12月20日,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更换设备组织进行了专家论证,结果为同意更换为性能更优的设备。并于2018年12月28日设备更换完成签属补充协议,至此整个项目完工,退步讲,即使完工晚于合同约定,也是因为中美贸易战,为不可抗力影响按照合同约定,***远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时间出具相关说明通知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同时做为补偿,通过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专家的评审,免费提高了相关电脑的配置。在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软件方单方面比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提高了硬件要求的情況下,亦免费升级了设备显卡为8G追加了URL域名防过滤功能。因此于公于私,***远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出现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在供货过程中,***远科技有限公司所供电脑均按招标要求预装了正版操作系统,(即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含WINDOWS正版操作系统),在12月20日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所组织的专家评审中,因专家提出为满足当时软件运行需求,需要硬件升级原操作系统为WIN10企业版。当时***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120急救中心调度指挥系统追加设备明细》给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由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管负责人苑主任所组织召开的工程碰头会中,亦对此确认,因暂无预算,要求先安装到位,后补预算、费用。为保证120项目的顺利实施,***远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要求更换了电脑的操作系统。***远科技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提交的追加设备明细及结算过程中的催款函,均可证明该项费用并非免费赠送。因此,***远科技有限公司在原诉状中所主张的相关操作系统费用,并非招标文件要求的操作系统费用。而是因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升级要求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恳请法官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出现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诉讼请求。同时,因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强制要求升级的操作系统费用,虽未签定纸制合同,却是客观存在。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参加唐山市政府采购中心的政府采购招标活动,并中标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B包硬件项目(采购批号Z1302001805351001)。中标金额为183.144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署了《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S120JJZHDTXTBBY001),合同金额183.144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主要负责120项目的硬件、系统集成及设备调试,供方必须于30日内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货物验收合格后,需方于30日内付货款的95%,其余款项验收合格满36个月且无违约行为30日内一次无息付清,需方逾期付款、供方不能交付货物或逾期交付货物的,应向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及澄清的承诺书等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供、需双方必须全面遵守,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中美贸易战,美国中断原材料配件供货,导致原合同中的惠普电脑无法完成供货。经原告提交设备变更申请,2018年12月20日卫健委组织专家提出了升级硬件的建议,要求设备显卡升级为8G、提供WN10企业版操作系统,为保证系统安全平稳运行,需追加URL域名防过滤功能。之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就惠普电脑更换签订了《关于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B包硬件采购项目补充合同》,在供价不变的情况下将电脑升级为配置更高的电脑。原告于2018年12月安装实施完成。2019年5月,经被告各施工单位验收,已支付货款计164.8296万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物验收后30日内支付货款的95%,即173.9868万元,被告未提出货物质量书面异议的情形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572万元。对于被告追加的WIN10企业版操作系统23套,共计3.795万元,被告尚未给付,对此,原告解释称,对于追加部分,原告已向被告出具《120急救中心调度指挥系统追加设备明细》,被告主管负责人苑主任所组织召开的工程碰头会中,亦对此确认,因暂无预算,要求先安装到位,后补预算、费用。另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合同》,项目编号为Z1302001805351001,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原预存合同质保金9.1572万元。
以上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唐山市政府采购中心中标通知书,证明中标通知书中写明“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规定、投标文件的承诺与采购人签订合同”。说明应当以招标文件中的约定内容来签订合同;证2、项目编号为Z1302001805351001,采购项目名称: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项目(A包软件、B包硬件)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第六项“中标和合同”中第二小点“合同”约定“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证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签订合同。招标文件中对于项目完成期限为:“自合同签订生效后(60)天内完成”。证明合同签订内容与招标文件不符,应当以招标文件为准。招标文件中对于服务器、受理台规格型号的要求为“含WINDOWS正版操作系统”证明提供了WINDOWS正版操作系统即满足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在2018年的政府采购招标活动中同时存在A包软件项目。两个项目互相关联同时开始施工,同时完工。如果B包硬件施工延迟需按合同约定扣款,为何A包同时完工不按合同扣款。证明被告在结算过程中未履行约定;证3、《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合同》,证明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合同生效后,供方必须将货物于30日内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项目完成期限为30日内与上述招标文件的约定不符,应为无效条款。应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第五条第二小点,”验收程序及付款方式”中约定系统正常运行1个月内,硬件使用无问题十日内采购单位组织专家进行验收确认,发现不符合项应于30日内向供方提出异议。货物验收合格后应付货款的95%。证明被告未出具异议报告,未按期付款。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需方应向供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证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为双方事前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证4、120急救中心调度指挥系统设备变更申请,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第十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原因问题,第一时间通知对方并提出了优于招标文件配置要求的解决方案。免费提供更化的配置也是对被告的一种变相经济补偿。被告因不可抗力工期稍晚,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对被告做出了变相经济补偿,不应以此视为原告违约的理由;证5、惠普公司提供制造商出具的说明函,证明供货商出具断货说明,说明美国intel公司CPU供货严重不足。证明中美贸易战对原被告合同履行来说确为不可抗力原因;证6、专家意见表,证明经专家验证,对招标文件中的配置进行了更换,更换为性能更优的设备,被告同意了设备变更和更换,即专家申请追加WIN10企业版。是被告方提出升级要求后才进行的操作系统更换;证7,销售合同(合同编号MT20181217001)证明通过原告同北京迈拓晨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台式机的销售合同中的电脑配置明细,可见原装电脑自带正版WINDOW操作软件,同时送货地点为120项目所在地。证明最初所配电脑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后期升级WIN10系统是被告升级了要求所加,不属于招标文件要求,需额外付费;证8、120急救中心调度指挥系统追加设备明细,证明在更换设备及升级操作系统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追加设备费用明细,告之了相关费用。当时被告以暂无此预算为由,暂未记入补充合同,并口头约定后续申请费用后结算。证明原告一直主张WIN10操作系统的费用为非免费赠送;证9、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证明原告一直催要货款,同时主张WIN10操作系统的费用。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催款函,并于2019年9月3日付款21.93万元,未书面否认相关费用。
被告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此有异议,表示其不存在违约,双方签订《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合同》第四条规定:“合同生效后,供方必须将货物于30日内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原告未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并据此主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1572万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追加设备款3.975万元,因2018年12月28日双方签署了《关于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B包硬件采购项目补充合同》第二条规定:“本补充合同涉及变更的产品设备,其价格不进行调整,变更后的产品设备仍按变更前价格执行”,该《补充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所诉的操作系统,被告没有该项付款义务,不同意给付。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因被告不存在违约,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另《验收书》上签署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质保期尚未届满,不同意返还原告质保金9.1572万元。
对此提供以下证据,证1、《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S120JJZHDTXTBBYJ001,项目编号:Z1302001805351001。证明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合同生效后,供方必须将货物于30日内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供方不能交付货物或逾期交付货物(包括由于修理、更换造成迟延交货)的,供方向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证2、《关于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B包硬件采购项目补充合同》,合同编号:TS120JJZHDTXTBBYJ002,项目编号:Z1302001805351001。证明目的:①、所诉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对部分设备进行更换,原告***远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如期履约,构成违约。②、《补充合同》涉及变更的产品设备,其价格不进行调整,变更后的产品设备仍按变更前价格执行;③、《补充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所诉的操作系统,被告没有该项付款义务;证3、《验收书》,证明验收项目中没有原告所诉的操作系统,原告对此没有付款义务。
另查明,《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项目(A包软件、B包硬件)招标文件》项目编号为Z1302001805351001中第59页,第五条第2点,“项目完成期限”前标注*符号,“项目完成期限”后,“自合同签订生效后60天内完成”字体上加黑特别标注;第60页,内容注明:“以上加*的为重要商务条款不,投标人不满足或未完全响应即为无效投标,但可以高于招标文件的要求。非重要商务条款可以有细小偏差,若出现重大偏差按照无效投标处理(由评标委员会视具体情况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远科技有限公司投标并中标的《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项目(A包软件、B包硬件)招标文件》及2018年10月30日原告***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法签订的《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招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现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本案中,招标文件对项目完成期限明确规定,并加注*符号及黑体显注,故出现招标文件与上述合同在履行期限上约定有差异时,应以招标文件上约定的为准,即应“自合同签订生效后60天内完成”。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中美贸易战”影响,无法正常供货,属不可抗力,被告已及时向被告提出设备变更申请,在与被告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将设备显卡升级为8G、追加WN10政府企业版23套,追加URL域名防过滤功能,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就惠普电脑更换签订了《关于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B包硬件采购项目补充合同》,在供价不变的情况下将电脑升级为配置更高的电脑。原告于2018年12月安装实施完成,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验收书,验收后,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物验收后30日内支付货款的95%,即173.9868万元,但被告已支付164.8296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1572万元未支付,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追加设备部分货款3.795万元,该部分费用虽未写入《补充合同》中,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更换设备的协商过程,可以推定,该追加部分非免费安装,被告应予以支付;以上共计12.9522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并于验收30日后次日起即2019年6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按5‰交付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定的编号为Z1302001805351001号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原预存合同质保金9.1572万元的诉请,鉴于双方合同目的已实现,原告已履行合同完毕,被告亦完成大部分付款义务,对其未支付少部分货款行为,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522万元并自2019年6月23日起按12.9522万元的5‰向原告(反诉被告)***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6983元,减半收取3492元,由被告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反诉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季 洪
书 记 员 舒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