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2执异90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曹妃甸综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综合保税区投资服务中心B座5层5035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艳珍,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腾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南区瑞景街18号。
被执行人: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产业园区。
在本院执行**腾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科技公司)与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数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曹妃甸综保投资有限公司对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妃甸综保投资有限公司称,异议人虽与被执行人保通数据公司签订了在建项目资产收购协议,异议人对被执行人保通数据公司在曹妃甸综合保税区在建项目进行收购。但被执行人保通数据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不完成转让本协议涉及项目的所有手续(业主变更等),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异议人是否影响被执行人保通数据公司支付回购款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审计或通过司法途径处理。法院不应硬性认定异议人对被执行人保通数据公司存在付款义务,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没有到期债权。执行机构冻结被执行人保通数据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18万元不符合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621条的规定,冻结的异议人存款为自融资机构融资的专项资金,将给异议人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解除(2019)冀02执174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保通数据公司到期债权18万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腾远科技公司与保通数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4月15日,**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09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通数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腾远科技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8月15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1743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保通数据公司的到期债权18万元,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同日作出(2019)冀02执174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曹妃甸综保投资有限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保通数据公司的到期债权18万元。
另查明,异议人**曹妃甸综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在建项目资产收购协议》,资产转让方保通数据公司,资产受让方为异议人;协议约定保通数据公司向异议人转让其在曹妃甸综合保税区在建项目,转让价款包括保通数据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各单位的工程款850万元、曹妃甸综合保税区进口商品体验中心等4个项目管理费和资金成本1582.370775万元及保税区进口商品体验中心等5个商业地块工程款等;支付价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协议后立即办理项目的业主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异议人先支付10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支付500万元、2019年6月30日支付932.37077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机构冻结被执行人保通数据公司在异议人曹妃甸综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是否合法。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保通数据公司签订了《在建项目资产收购协议》,约定了转让价款及支付时间、方式,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174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保通数据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债权,目的在于要求异议人停止向被执行人保通数据公司履行债权,即异议人不再向被执行人保通数据公司履行债权就完成了协助义务。该种协助义务属于消极不作为义务,未对异议人的财产性权益产生任何实质影响。故该冻结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2019)冀02执17203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妃甸综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薛 芳
审判员 郭 柳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