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7号。
法定代表人:徐昌盛,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菊,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瑞景街18号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天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男,1986年7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北区。
上诉人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唐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唐山市卫健委)因与被上诉人***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卫健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将招标文件规定的整体“项目完成期限”认定为单个硬件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项目完成时间”是硬件和软件两个合同首尾衔接整体的项目完成时间,硬件和软件两个合同的履行期限都是各自30天。各自的合同都有明确规定。《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项目(A包软件、B包硬件)招标文件》是对整个项目的统一招标,其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项目完成期限”是指整个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项目的完成期限。该项目包括A、B两个包,各有30天的完成期限,对此两个合同都有明文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合同》(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B包硬件)第二条明确约定:“供方负责所供应货物的安装、调试,供方全力给予配合软件供应商”;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供方必须将货物于30日内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对此,被上诉人很清楚,并且在其相应的响应文件中均书面认可。这在其投标文件中的供货进度表上能够完全得到证明,而且涉案政府采购合同中也有明文规定。另外,涉案政府采购合同第八条有合同的优先适用条款规定:“投标文件及澄清的承诺书等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供、需双方必须全面遵守,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条明确规定:供需双方应严格遵守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及本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如招标、投标文件与本合同有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此条款为合同的优先条款。对应《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合同》(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A包软件)第四条规定:合同签订后,甲方确保在2018年11月30日前提供完备的外部环境和条件(包括房间装修、系统整体硬件设备、电源、接地系统、空调、通信线路等),外部环境和条件具备后,乙方保证2018年12月20日前完工。第五条:验收标准:依据国家行业标准、招投标文件即合同约定,且确保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运转正常。由于被上诉人不能如期完成交货,上诉人又不得不于2018年12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合同》。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显而易见,被上诉人关于涉案项目的投标文件第106页是供货进度表。按照此进度表,第7-15日是其设备采购时间,第16-22日是其运送设备的时间,被上诉人最迟应该在合同签订后的第15日内完成设备采购,第22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送完毕,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2018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签署了上诉人送达的《唐山市卫生计生委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至此,被上诉人尚未履行合同,尚未供货,上诉人已经告知其违约,被上诉人签署,并没有对其违约事实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其违约的事实。项目所涉海康威视网络摄像机的生产日期是在2018年12月份,项目所涉不间断电源的发货日期标注是2018年12月4日,明显晚于被上诉人投标文件里规定的设备采购和设备运送时间,其供货存在明显违约。而且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整个项目直至2019年5月份才得以完成。(二)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逾期交货”毫无根据地归结为为“中美贸易战的”影响,认定为不可抗力,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逾期交货是中美贸易战的影响,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的一个月之内有影响被上诉人供货的中美贸易战发生。(三)一审判决毫无根据地将被上诉人主张的“23套WIN10政府企业版”认定为上诉人购买,并毫无根据地恣意定价为“3.79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购买了23套WIN10政府企业版操作系统,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23套操作系统的价格是3.79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毫无依据。二、一审判决责令上诉人自2019年6月23日起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验收书》记载的最终完成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由于被上诉人不能如期完成供货,该项目又是涉及民生工程的重点项目,迫于无奈,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第28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补充合同》。但是由于该《补充合同》没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在项目验收后,《补充合同》所涉及的款项,必须等待完成合同备案手续才能付款,双方就付款问题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25日先行开具1428995元的发票,上诉人见票付款1428995元。2019年8月《补充合同》履行完备案手续之后,被上诉人再行开具219301元的发票,上诉人见票付款219301元。就付款问题,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一审判决责令上诉人自2019年6月23日起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26日下午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并当庭超越举证期限提供大量证据,上诉人当庭要求就被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给予举证期及答辩期,法庭不予准许并继续开庭,而且无视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腾远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在一审审理时双方已进行举证。在双方共同确认的《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项目(A包软件、B包硬件)招标文件》中有明确要求,即为自合同签订生效后60天内完成。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当采购合同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时,应以招标文件为准,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被答辩人所称软件、硬件各自30天的说法在招标文件中既无此要求,也没有政府部门后续发布的对招标文件的说明和澄清文件。而且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也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说明,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美国CPU供应商无故中断了答辩人供应商的供货,此为不可抗力的影响。答辩方第一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答辩方提出设备变更申请,并由设备供应商出具了相关说明。被答辩人亦对更换设备组织进行了专家论证,结果为同意更换为性能更优的设备。在被答辩人软件方单方面比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提高了硬件要求的情况下,亦免费升级了设备显卡为8G,追加了URL域名防过滤功能。在此过程中答辩人既做到了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告之,努力提供解决方案,又做到了配合软件方施工,更换性能更优的硬件,同时为了友好合作,让出了部分项目利润,双方于施工后补签的《关于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B包硬件采购项目补充合同》即是证明。该合同表明在原合同基础上升级了相关配置,并未额外增加费用。上述事实亦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三、关于WIN1O系统,在被答辩方组织进行设备变更的专家评审中,被答辩方专家明确提出“建议追加WIN1O政府企业版23套”的诉求。在《招标文件》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关于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B包硬件采购项目补充合同》中也没有相关内容证明设备系统必须为WIN1O企业版系统。答辩方在供应商处所采购的直接送到被答辩方处的电脑都是符合招标要求,即配备了正版WINDOS操作系统的。是被答辩方专家明确提出要求后,为配合项目施工,才进行的更换。当时答辩人即向被答辩人提交了《追加设备费用明细》明确了费用标准,即WIN1O系统23套,价格为3.795万元。被答辩人亦未对该费用予以否认,因当时双方就付款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待被答辩人完成相关手续后另行付款,答辩人才对电脑系统进行了升级更换。所以无论是从现场操作还是企业经营逻辑推断,被答辩人目前使用的高于招标文件要求的WIN1O企业版操作系统都不可能是免费赠送。被答辩人亦未提供该追加部分为免费赠送的相关证明。四、关于验收时间及付款,验收报告中验收组长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盖章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需方于30日内付货款的95%”,故一审法院判决中按照6月23日,即验收30日后次日起支付滞纳金,是完全正确的。而被答辩方所提及的《验收书》中产生的其他人员的签字,系当时被答辩方强行要求答辩方找相关人员签字,签字后方可结算货款,恰恰证明了被答辩方擅自增加付款障碍,无故拖延付款时间,变相拒绝付款的事实。至于被答辩方上诉状中所称“补充合同所涉及款项21.93万元,必须等待完成合同备案手续才能付款”,与事实严重不符。补充合同中并未涉及合同金额,哪来涉及款项21.93万元之说?同时补充合同并无相关条款说明该合同与之前采购合同的付款进行关联,没有证据证明支付采购合同款需要补充合同备案完成。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答辩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被答辩人侵害事实成立而增加的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诉请,并没有额外增加被答辩人的辩护和举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正常开庭是完全正确的。
腾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2.9522万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产生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欠款总额千分之五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
唐山市卫健委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远科技有限公司向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支付违约金9.1572万元;2.由***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参加唐山市政府采购中心的政府采购招标活动,并中标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B包硬件项目(采购批号Z1302001805351001)。中标金额为183.144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署了《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S120TTZHDTXTBBT001),合同金额183.144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主要负责120项目的硬件、系统集成及设备调试,供方必须于30日内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货物验收合格后,需方于30日内付货款的95%、其余款项验收合格满36个月且无违约行为30日内一次无息付清,需方逾期付款、供方不能交付货物或逾期交付货物的,应向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及澄清的承诺书等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供、需双方必须全面遵守,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能完成惠普电脑供货,经原告提交设备变更申请,2018年12月20日唐山市卫健委组织专家提出了升级硬件的建议,要求设备显卡升级为8G、提供WIN10企业版操作系统,为保证系统安全平稳运行,需追加UL域名防过滤功能。之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就惠普电脑更换签订了《关于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B包硬件采购项目补充合同》,在供价不变的情况下将电脑升级为配置更高的电脑。原告于2018年12月安装实施完成。2019年5月,经被告各施工单位验收,已支付货款计164.8296万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物验收后30日内支付货款的95%,即173.9868万元,被告未提出货物质量书面异议的情形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572万元。对于被告追加的WIN10企业版操作系统23套,共计3.795万元,被告尚未给付,对此,原告解释称,对于追加部分,原告已向被告出具《120急救中心调度指挥系统追加设备明细》被告主管负责人苑主任所组织召开的工程碰头会中,亦对此确认,因暂无预算,要求先安装到位,后补预算、费用。另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合同》项目编号为21302001805351001,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原预存合同质保金9.157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远科技有限公司投标并中标的《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项目(A包软件、B包硬件)招标文件》及2018年10月30日原告***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法签订的《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招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现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本案中,招标文件对项目完成期限明确规定,并加注*符号及黑体显注,故出现招标文件与上述合同在履行期限上约定有差异时,应以招标文件上约定的为准,即应“自合同签订生效后60天内完成”。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中美贸易战”影响,无法正常供货,属不可抗力,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提出设备变更申请,在与被告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将设备显卡升级为8G、追加WN10政府企业版23套,追加URL域名防过滤功能,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就惠普电脑更换签订了《关于120急救指挥调度系统B包硬件采购项目补充合同》,在供价不变的情况下将电脑升级为配置更高的电脑。原告于2018年12月安装实施完成,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验收书,验收后,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物验收后30日内支付货款的95%,即173.9868万元,但被告已支付164.8296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1572万元未支付,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追加设备部分货款3.795万元,该部分费用虽未写入《补充合同》中,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更换设备的协商过程,可以推定,该追加部分非免费安装,被告应予以支付;以上共计12.9522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并于验收30日后次日起即2019年6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按5‰交付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1302001805351001号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原预存合同质保金9.1572万元的诉请,鉴于双方合同目的已实现,原告已履行合同完毕,被告亦完成大部分付款义务,对其未支付少部分货款行为,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522万元并自2019年6月23日起按12.9522万元的5%向原告(反诉被告)***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6983元,减半收取3492元,由被告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反诉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山市卫健委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关于涉案项目的投标文件,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应在2018年11月21将设备运送完毕;2.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惠普设备原产地和制造商为北京(中国)惠普有限公司。证据二、履行合同通知书、签收单、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证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与投标文件承诺不符,其提交的说明函与本项目不具关联性;证据四、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同一审;证据五、验收表四份,证明被上诉人违约;证据六、设备发放表、设备管理协议各一份,佐证(2020)冀唐华证经字第1528号公证书内容。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货物进度表并不能证明我方承诺30天进行供货,应该按照我方投标文件承诺的60天供货。以为涉及到不可抗力因素,这只是一个规划,不是最终我们提交的时间进度表。2.催告履行通知书,给我们发放的时候要求其电脑配置上,我方正在调试电脑,不能确定最终电脑的品牌配置,所以当时我们也在努力试试和测试。3.公证书不能证明这些设备是否有后期更换的设备和包装,设备很多日期是10月份的,有的后期有些问题,我们进行了更换。4.发放表没有任何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5.登记表格、关联协议没有我方的签字,并且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腾远公司(采购方)与石家庄冠越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微软WIN10企业版64位操作系统23套,单价为450元/套,总价为10350元。石家庄冠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给腾远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发票总额为37350元,其中WIN10企业版操作系统23套总价为10350元。被上诉人称对追加的WIN10企业版操作系统23套,共计37950元,上诉人尚未给付,对此,被上诉人解释称,对于追加部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出具《120急救中心调度指挥系统追加设备明细》,上诉人主管负责人苑主任组织召开的工程碰头会中,亦对此确认,因暂无预算,要求先安装到位,后补预算、费用。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虽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项目履行期限为60日,但被上诉人中标后与上诉人订立的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30日,该合同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并未超出招投标文件项目履行期限的范围,合同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并未对招投标文件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中对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的约定有效,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为合同生效后30日内。二、被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30日内完成硬件采购、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了所供电脑的品牌、型号,但未明确电脑的来源,被上诉人提交的由惠普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拟证明“中美贸易战”对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属不可抗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不可抗力条款,该规定是因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后的减责、免责条款,规定本身不能作为不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其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其仅提交的一份与本案无关联的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函,不足以证明其未能履行合同属不可抗力。故被上诉人因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虽然于2018年12月28日就合同履行签订了《补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但不影响被上诉人因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作为付款方,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于2019年5月22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应在30日内支付货款的95%,至诉讼之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91572元未付,上诉人应予给付,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本院对被上诉人腾远公司主张上诉人唐山市卫健委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唐山市卫健委主张上诉人腾远公司支付给付违约金91572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唐山市卫健委应当支付延期履行付款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三、从被上诉人腾远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以及发票显示,腾远公司提供的23套WIN10企业版操作系统采购单价为450元/套,总价为10350元。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于2018年12月14日向唐山市卫健委提出设备变更申请,2018年12月20日经专家论证,专家意见对变更后的硬件予以认可,同时要求软硬件供货商需承诺本次更改的产品满足本次招标要求并可以成功实施,实现唐山市120急救指挥系统建设目标,建议追加WIN10企业版操作系统23套。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中虽未对23套WIN10企业版操作系统的费用作出约定,但追加的23套WIN10企业版操作系统是因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原合同致合同变更后为实现合同目而应当履行的合同内容,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合同是在双方在征求市财政局、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意见,市卫计委组织规划信息、医政纪检等相关处室负责人协调讨论,组织专家论证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此补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第二条之约定:“本补充合同涉及变更产品设备,其价格不进行调整,变更后的产品设备仍按变更前价格执行”,故该项费用应当由提供货物一方负担,即由被上诉人腾远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虽主张曾就该项费用与唐山市卫健委有关负责人进行磋商,称唐山市卫健委负责人同意给付,但上诉人并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唐山市卫健委不予支付23套WIN10企业版操作系统的费用37950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29522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91572元。
综上所述,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572元,并支付延期履行利息(利息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上诉人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被上诉人***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6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20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3264元;由被上诉人***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华
审 判 员 许永委
审 判 员 沈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志强
书 记 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