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7民初2335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6月15日出生,住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南区瑞景街18号金融中心三层A/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轶,女,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友谊里*楼2门***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12月10日出生,住唐山市丰南区汇通路西园子*排**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与被告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6772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试用期未缴纳的五险一金5532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1379元;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10元;以上6项合计***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商务工作,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转正后工资加绩效3000元,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直至7月10日才签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内被告未向原告缴纳五险一金,截止2018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理应享受年休假待遇,但由于被告未批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期间工资1379元。2018年5月4日,被告以公司裁员为由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签订交接单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未完全支付4月、5月工资及2017年10月至5月4日绩效共计6772元。被告在试用期内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试用期过长,未缴纳保险,被告以裁员为由,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告随即向丰南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及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于2018年5月***日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请申请把经济补偿金改成经济赔偿金,金额不变;增加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证明赔偿金3000元;第八项依法判令被告将不符合事实的解除劳动证明修改;第九项依法判令被告提供给原告劳动合同一份。
被告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于2017年7月10日进入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运营部商务,月薪人民币25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因此**要求我公司进行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由于**办理员工保险时相关资料提交过晚,我公司于2017年9月为于爽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并对之前的7、8月两个月相关费用进行了补缴,因此自合同签订起我公司一直为其缴纳保险并无拖欠情况。在2017年7月之前答辩人同**曾有过兼职制作标书的合作关系,按照表述标书制作数量,月度会有相关费用结算,但未建立劳动关系,4月即入职我公司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相关转账记录不能作为员工录用依据。2018年3月19日至30日,**无故未到岗工作。答辩人于2018年4月2日依据**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即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无故连续矿工3天以上,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对于爽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通知其可工作至2018年5月4日。5月之后答辩人多次联系**办理工作交接、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领取工资,结算相关费用等均被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于爽无故连续旷工10天,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我公司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解除与她的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的,且事后也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因此要求我公司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关于公司薪金发放,**离职时未到薪资发放日,至今未进行相关工作交接。我司曾多次联系于爽尽快回公司结清工资,故我司并没有拖欠其工资的故意,工资未能结清的原因是其本人拒绝,且**工资标准2500元,4月5月共出勤20天,代扣社保后实发工资应为2099元。故**要求我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于2017年7月10日入职我司,时至关系解除2018年5月4日止,工作时间未满1年,且未提供其他单位就业年限证明,依照国家带薪休假相关规定,不满足休假条件,故**要求支付未休年假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的申诉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于爽的相关申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于爽从事商务工作;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社会保险费申报,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5月4日,**签字确认员工离职交接表,注明离职原因:公司裁员,离职时间2018年5月4日,并经部门经理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审批。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写明在本单位工作年限1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间2018年5月4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并2018年5月10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除劳动关系备案。2018年5月24日原告于爽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和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作出丰劳人仲(不)字(2018)第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的第一项: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因双方自2017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而2017年7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7年4月至6月工资数额为4978.41元,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978.41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二项: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6772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未支付工资的数额,但被告自认其尚欠原告未支付工资2099元,因此该项诉请应依据被告自认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三项: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经劳动部门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原告系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的存在,且被告无证据证实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因此被告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在职一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支持原告一个月的双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原告诉请第四项: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试用期未缴纳的五险一金5532元,因此项诉请涉及原告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五项: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1379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享受了年休假,故应当支持原告此项诉请,具体数额按原告月工资2500元应享受年休假5天,按日工资的300%扣除已付工资,计算为1149.4元。原告增加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证明赔偿金3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将不符合事实的解除劳动证明修改、依法判令被告提供给原告劳动合同一份,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978.41元;尚欠原告未支付工资2099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元;原告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1149.4元,合计人民币1322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