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9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瑞景街18号金融中心三层A/49。
法定代表人:张天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轶,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7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0207民初2335号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应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有误。上诉人2017年4月10日开始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直到2017年7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虽已认定被上诉人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1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但计算数额有误,上诉人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因此,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双倍工资差为6000元。2.一审判决已认定绩效,但未与支持。一审判决中将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将2017年7月、8月、9月绩效发放给上诉人,且公司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有绩效奖金和项目提成,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发放绩效。被上诉人是用人单位,其保管员工的工资以及绩效情况,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不予举证情况下,应当按照上诉人主张予以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上诉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绩效工资3836.2元,绩效工资应为工资总额一部分,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1394.9元。3.一审法院虽已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8年4月5月工资,但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数额,所判金额仅根据被上诉人所认金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属于劳动者,无法提供完整的相关证据,举证责任应归于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举证与事实不相符时,应按上诉人主张予以认定,其2018年4月5月拖欠工资为2383.9元。4.一审法院虽已判定双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金额有误。上诉人工作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4日。根据相关法律,应为1.5月双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且绩效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一部分,所以金额应为9102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已认定劳动关系存在,并且一审判决中提到此项诉请涉及上诉人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因此,根据《社会保险法》被上诉人理应为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一审判决中于法无据属于用词错误,此项应予支持。因此项涉及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若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将具体原因即相关法律注明。
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双倍工资差额计算,依判决,答辩人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双倍工资差额4948.41元。4-6月,按正常出勤核算已支付工资4978.41元,其双倍差额为4978.41元,计算无误。2、关于绩效核算,**入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月收入为2500元。公司内部的绩效奖金是公司内部管理的一种手段,依据公司的经营情况鼓励、鞭策员工积极工作,与公司经营、个人业绩表现密不可分。正常情况下,公司会在经营正常的前提下拿出一部分利润依据员工表现与员工进行分享。**任职的2017年度,被上诉人公司整体亏损100多万,因公司亏损,当年度并无相关绩效奖金发放。2018年至9月底亏损80多万,目前未进行过绩效奖金发放。同时关于绩效考核,**所在的岗位重点工作是制作标书,在考核中如果员工因标书制作原因导致公司投标废标将会被严重扣分。在**任职的2018年度,曾多次因标书制作原因影响公司中标,继而影响公司整体经营收入,同时3-4月份**多次请长假不在岗,即使公司营利,亦不会获发相关绩效奖金。3、关于年假工资核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按上述标准,**自2018年5月4日离职,其2018年度工作天数为124天,应休年假为124/365×5=1.69,应休年假为1天。根据条例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的原则,公司应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为2500/***.75×1=114.94元。4、关于工资核算。在一审过程中,答辩人已经声明,公司未支付**4-5月份工资并非主观故意,而是因员工未及时办理完工作交接,同时工资核算依据员工当月出勤记录进行核算。**工资2500元/月,4月-5月共出勤20天,代扣社保后,工资为2098.91元,核算无误。5、关于经济补偿金核算,答辩人遵从一审判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的相关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6772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试用期未缴纳的五险一金5532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1379元;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10元;以上6项合计***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从事商务工作;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社会保险费申报,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5月4日,**签字确认员工离职交接表,注明离职原因:公司裁员,离职时间2018年5月4日,并经部门经理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审批。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写明在本单位工作年限1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间2018年5月4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并2018年5月10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除劳动关系备案。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和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作出丰劳人仲(不)字(2018)第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的第一项: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因双方自2017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而2017年7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7年4月至6月工资数额为4978.41元,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978.41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二项: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6772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未支付工资的数额,但被告自认其尚欠原告未支付工资2099元,因此该项诉请应依据被告自认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三项: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经劳动部门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原告系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的存在,且被告无证据证实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因此被告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在职一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支持原告一个月的双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原告诉请第四项: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试用期未缴纳的五险一金5532元,因此项诉请涉及原告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五项: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1379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享受了年休假,故应当支持原告此项诉请,具体数额按原告月工资2500元应享受年休假5天,按日工资的300%扣除已付工资,计算为1149.4元。原告增加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证明赔偿金3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将不符合事实的解除劳动证明修改、依法判令被告提供给原告劳动合同一份,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978.41元;尚欠原告未支付工资2099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元;原告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1149.4元,合计人民币1322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绩效工资3836.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94.9元、2018年4月、5月工资2383.9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02元,以及支付其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自2017年4月10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与其在2017年7月10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当,但鉴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高于按上诉人主张的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且被上诉人就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4978.41元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绩效工资3836.2元问题。被上诉人否认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4日存在发放绩效工资情形,且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94.9元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自2017年4月10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8年4月10日年满一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至上诉人于2018年5月4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计算其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1整天,不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4元,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4元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94.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4月、5月工资2383.9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4-5月工资应为2383.9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4-5月工资应为2098.91元,根据双方陈述出现上述差距的原因在于计算上诉人的日平均工资、上诉人的出勤情况以及扣减保险情况不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18年4月份出勤19天,被上诉人认可支付5月1日的工资,上诉人于2018年5月2日与5月3日请假2天,上诉人主张其5月4日上班,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5月4日上班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4月至5月工资应按其日平均工资标准114.94元(2500元÷***.75天)乘以***天进行计算,即2413.74元,然后扣除上诉人个人缴纳保险部分230.64元,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拖欠的2018年4月至5月工资***83.1元。上诉人主张其4-5月工资应为2383.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02元的问题。本案中《员工离职交接表》显示**系因公司裁员离职,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显示的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存在上述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的存在,亦无证据证实曾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故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7500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5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赔偿金9102元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上诉人在仲裁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而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在一审中将该项主张变更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试用期未缴纳的五险一金5532元,因上诉人所述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7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
二、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78.41元、2018年4月至5月工资***83.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元,合计15810.91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唐山腾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健
审判员  赵阳
审判员  周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