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01民初168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被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新,被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6095.6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83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315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537.5元、康复护理费5300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假肢评定)18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诉责险保险费3546.12元,合计1190584.72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23日下午,被告承担的昌吉市流域水管处三工水厂机井水泵拔出及再次复位提升工程作业中因起重钢丝绳突然断裂,将原告砸成重伤,原告的工友和被告将原告送到昌吉州医院简单处理后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6月11日,原告出院诊断:右侧上臂损伤(右侧上臂远端离断伤);左部尺骨骨折(近端);左侧桡骨头脱位;软组织疾患(头部及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左侧顶骨骨折。2016年9月26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新医临鉴字第69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定级为五级伤残。2016年11月3日,经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卓法临字(2016)第3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侧上臂离断的损伤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右上臂离断肌电假肢,该假肢价格为40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首次配置假肢的患者接受腔的适用期为2-6月,因其残肢肌肉萎缩,需更换一次接受腔为4000元,此假肢的每个适用期的保修费为4000元;被鉴定人***左侧尺骨骨折取出内固定需10000元。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仅给原告安排了住宿,提供了米面即不管不问。原告妻子在事发后从西安赶到新疆照顾原告。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告知家人到新疆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被告只协商却不付钱,使原告及家人往返新疆至陕西之间,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很大精神痛苦,现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2016年5月23日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的鉴定结论认可,对原告为诉讼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害程度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主张康复护理费不合法;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计算,对原告所诉”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仅给原告安排了住宿,提供了米面即不管不问”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生活用品并为原告家人提供了居住房屋,因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16年6月11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证实原告因伤住院18天,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5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切口拆线,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陪护一人。误工期计算108天,标准根据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08天,共160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每天,住院18天,共810元;营养期计算108天,每天45元,营养费共486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天数、误工期、护理期及其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同意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西安市新城区莹莹面馆证明、营业执照、考勤记录、李小兰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护理期自5月23日至9月26日止,共计108天,由原告妻子李小兰陪护,陪护人员工资4500元每月。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小兰护理的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西安市新城区莹莹面馆证明的内容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家属来新疆协商赔偿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仅认可飞机票的真实性,其他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同时原告一直在商洛居住,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15300元(26275元∕年×20年×60%),经质证,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居住证明和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年限和费用及康复护理的等级、后续治疗费,支出鉴定费18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和”康复护理等级”以及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年限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参照2013年12月2日印发的《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新人社办发〔2013〕139号)中明确规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之前公布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与本通知发布目录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已按原标准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到使用年限后再按照本通知执行。”经调查,原告提交的此鉴定意见书中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结论系依据《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新劳社字〔2006〕148号)相关规定作出为40000元,与上述《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新人社办发〔2013〕139号)规定的35000元不符,且经本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康复辅具技术中心技师调查,35000元标准的假肢是普及型,故本院认为应按照35000元执行,相应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
证据六、证明、***和杨小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抚养人为***的母亲,出生于1941年,***和张根虎为兄弟,按照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537.5元(19415元×5年÷2)。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杨小风是***的母亲且一起生活的事实认可,因原告***兄弟姐妹共三人,扶养人按3人计算。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母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七、票据、担保函、保险单,证明诉责险费用3546.12元,保险公司给昌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担保函和保险单。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伤残患者装配辅助器具(假肢)说明,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假肢安装费、更换保养费用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结婚证和户口本,证实原告与李小兰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此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程度依赖标准,新人社函(2014)700号文件、新疆康复辅助技术中心辅助器具适配处方单及须知、配置假肢发票,证明原告提交的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不真实,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依赖。经质证,原告对新人社函(2014)700号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程度依赖标准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新疆康复辅助技术中心辅助器具适配处方单及须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配置假肢发票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程度依赖标准明确规定:本标准规定了人身损害造成躯体伤残或精神障碍者,在治疗终结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其程度的评定要求和方法,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依赖。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入院记录,证明原告是兄弟姐妹三人,与之前原告提交的证明证实只是***和张根虎为兄弟二人的事实不相符。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谈话笔录,证明原告住院和出院后原告本人及其家属、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是由被告提供的。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人李某的证言,经双方对证人证言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有兄妹三人,2016年3月证人与原告共同从老家出发,外出打工。至少在2015年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在农村居住。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在被告处打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人出庭,证人对原告的实际居住状况和在哪打工都不清楚。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经被告申请,本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康复辅助技术中心技师艾尼瓦尔艾米都拉和乌鲁木齐德信康城假肢有限公司法人陶铁勇分别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委托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大赵峪派出所对***居住情况的协助调查的回函。经质证,原、被告对两份笔录及回函均无异议、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原告***受雇于被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23日,被告承担的昌吉市流域水管处三工水厂机井水泵拔出及再次复位提升工程作业中因起重所需钢丝绳突然断裂,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
2、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11日(19天),原告伤情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上臂损伤(右侧上臂远端离断伤);左侧尺骨骨折(近端);左手桡骨骨折(远端);软组织疾患(头部及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出院诊断为:右侧上臂损伤(右侧上臂远端离断伤);左侧尺骨骨折(近端);左手桡骨头脱位;软组织疾患(头部及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左侧顶骨骨折。出院医嘱记载有”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叁月,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陪护壹人。
3、2016年9月26日,原告伤情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2016年5月23日外伤致被鉴定人***右上臂远端断伤及左尺骨骨折伴桡骨头脱位等。经住院行”右上臂血管神经探查吻合术+残端修整术”、”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周围神经嵌压松解术”等治疗及恢复,目前伤后3月余,临床体征固定,符合伤残鉴定时限要求。经本次法医学损伤检验,被鉴定人目前遗留右上肢自肘关节以上缺失、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功能丧失不足10%。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4.5.10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条之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鉴定意见为:2016年5月23日外伤致***右上臂远端离断伤及左尺骨骨折伴桡骨骨头脱位等,目前遗留右上肢自肘关节以上缺失,伤残等级为五级。
3、2016年11月3日,原告伤情经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级a、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均需护理者;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中上述五项有三项需要护理者;c、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生活中上述五项有一项需要。被鉴定人***目前在进食、穿衣洗漱方面需要他人护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4.1.4.C)之规定,被鉴定人***右侧上臂远端离断的损伤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二)假肢费用评定:根据被鉴定人***提供的病历记载:右侧上臂远端离断伤。结合临床医学检查,医院诊断成立。目前其需进一步行右上臂安装假肢。参照2016年10月25因乌鲁木齐德信康城假肢安装有限公司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说明记载:建议患者适合安装右上臂离断肌电假肢,该假肢价格为(40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首次配置假肢的患者接受腔的使用期为2-6月,因其残肢肌肉萎缩,需更换一次接受腔费用为4000元,此假肢的每个适用期的保修费为4000元。(三)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根据被鉴定人***提供的病历记载:左侧尺骨鹰嘴骨折。结合临床法医检查,医院诊断成立。目前骨折正在愈合中,一年后骨折愈合良好,可取出内固定,参照当地医疗服务价格标准需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4、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洛南县某村四组,李小兰系***妻子,杨小风系***母亲、***兄弟姐妹共三人。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租住在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童家河社区。2016年2月***在西安打工。
5、***住院后,由其妻子李小兰护理,李小兰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22日在西安市新城区永兴县坊”西安市新城区莹莹面馆”工作,月工资4500元左右。
6、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3546.12元,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应当待实际发生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后期医疗费系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被告认为已经承担过,不应再承担。原告住院19天,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75元(19天×25元∕天)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4860元,被告认为已经承担过,不应再承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恢复情况认定原告此项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16095.6元,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5、护理费:(1)定残前护理费原告主张16200元,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2)康复护理费:原告主张530040元,被告认为原告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此康复护理费系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认其护理期限为20年,其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机构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并已获本院支持,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确定护理级别。残疾辅助器具系因伤致残的被侵权人为辅助残疾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有利于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定残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情况,酌情对其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40%予以支持为487312元(60914元∕年×20年×40%)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503512元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15300元(26274.66元∕年×20年×60%),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8537.5元,被告认为原告兄弟姐妹三人各自承担一份,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租住在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童家河社区杨涛家。2016年2月15日之后***在西安打工,2016年5月23日发生此事故,足以证实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5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城镇、农村标准以扶养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系其母亲杨小风1941年2月5日出生已年满7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5年计算,原告兄弟姐妹三人,对其母亲的扶养费应当按照三人进行分担,具体金额为:32358.33元(19415元∕年×5年÷3人)。综上,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本院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7658.33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80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伤情确需安装假肢,本院确定原告安装假肢的赔偿期限为20年,更换周期为4年更换一次共5次,原告此次主张后4次的费用,对其安装假肢的费用按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新人社办发〔2013〕139号)规定的上臂肌电假肢35000元∕具标准计算,维修费用和第一次安装接受腔的费用分别是假肢更换费用的10%即3500元。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按照161000元(35000元∕具×4具+3500元∕次×5次+3500元)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被告在此次事故当中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及损害后果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结论未采信,相应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此项主张按照1200元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原告主张8395.50元,被告不予承担。交
通费是指被侵权人遭受人身伤害后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以及被侵权人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
11、财产保全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2、诉责险保险费:原告主张3546.12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非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申请保全人投保财产保全责任险支出的保险费并不是财产保全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5月23日,被告承担的昌吉市流域水管处三工水厂机井水泵拔出及再次复位提升工程作业中因起重所需钢丝绳突然断裂,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由雇主即被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损失因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4860元、误工费16095.60元、护理费503512元、残疾赔偿金347658.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5800.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16元,减半收取计7758元,由被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51元,原告***负担607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远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