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昌锋、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55号
上诉人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昌锋、被上诉人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丰公司)、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上诉人李昌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上诉人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逸,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德哈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李昌锋赔偿财产损害76,000元;2.改判路丰公司在上诉人李昌锋需承担的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改判上诉人李昌锋及被上诉人路丰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用440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要求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昌锋和路丰公司是挂靠关系,路丰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李昌锋和路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是一个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合利公司有权一并向李昌锋及路丰公司主张财产损害的权利。
李昌锋辩称,被上诉人不是侵权人,该费用系合利公司弥补己方过错,履行承揽合同义务而应该发生的费用,与李昌锋无关。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但不是两者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4407元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路丰公司辩称,李昌锋车辆在挂靠路丰公司期间,路丰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所以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是在作业中发生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所以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阳光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昌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昌锋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已经生效的(2017)新2301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并没有适用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足以证明合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雇主责任。因此合利公司无权向李昌锋追偿。2.起吊所用钢丝是合利公司选择的,李昌锋对起吊物的重量一无所知,其不利后果应由合利公司承担。3.本次事故完全系合利公司总指挥违反安全规定造成的,张军虎未撤到室外的情况下总指挥就发出起吊指令,李昌锋只是在井房外起吊,侵权责任应当由合利公司自负。4.受害人张军虎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但合利公司未主张,故张军虎的责任亦应当由合利公司承担。 合利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李昌锋的上诉请求。张军虎在损害事故中并无过错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昌锋是实际侵权人,合利公司作为雇主向张军虎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李昌锋追偿。李昌锋要经过岗前培训,严格实行十不吊原则,李昌锋属于违规操作,故李昌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路丰公司辩称,原审被告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责任,同意李昌锋的上诉意见。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合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身损害医疗费53,563.01元,假肢费5500元,其他赔偿费用642,229.4元,财产损害费用76,000元,合计777,292.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李昌锋为其所有的×××号起重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11日。同日,被告李昌锋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号起重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李昌锋驾驶×××号起重车在吊车作业时,挂钩上挂的钢丝绳断裂,造成张军虎胳膊完全断裂,头部受伤。当时,张军虎是受雇于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昌吉市流域水管处三工水厂机井水泵拔出及再次复位工作。张军虎受伤后,在新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原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未果。张军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张军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3,546.12元,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昌吉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7)新2301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军虎护理费16,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07,295元、误工费20,100.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32,105.4元;二、驳回张军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生效后,张军虎申请执行,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了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642,229.4元,其中包括各项赔偿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另查明:被告李昌锋是×××号起重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号起重车挂靠在被告路丰公司,每年交纳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事故性质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涉案×××号汽车起重车在实施吊装作业过程中,因被吊起的钢丝绳断裂致使被害人张军虎受伤,该事故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即涉案起重机吊车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非投保车辆在道路行驶时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二)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经查,涉案×××汽车起重车至昌吉市流域水管处三工水厂工地施工作业,由李昌锋操作起重吊车,原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纪言栋、张军虎在作业现场从事机井泵拔出及再次复位提升作业,纪言栋负责指挥,张军虎负责起重车吊装过程中加夹板、卸螺丝作业。在李昌锋操作起重车吊车进行施工过程中,张军虎在机井泵被吊起后未及时离开吊车作业区至安全地带,被吊起的机井泵钢丝绳突然断裂后砸中身体,致使张军虎受伤。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301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张军虎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原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双方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三)关于原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昌锋操作起重吊车作业过程中,张军虎在作业现场中被李昌锋操作起重机吊起机井泵砸伤,被告李昌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医疗费53,563.01元,支付假肢费5500元,(2017)新2301民初5631号判决生效后,又向伤者张军虎赔偿损失642,229.4元。以上原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张军虎支付各项费用701,292.41元,其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侵权人李昌锋予以追偿。涉案起重机吊车由车主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可向李昌锋及人保财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本案中,涉案的×××汽车起重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201,292.41元(701,292.41元-500,000元)由李昌锋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打捞机井泵产生费用的问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拔出的机井泵掉入井中,后原告又重新找人拔出机井产生费用76,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重新拔出机井产生的费用76,000元与本案追偿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宜在一案中处理,就该部分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五)原告认为涉案车辆×××汽车起重车挂靠在被告路丰公司,故被告路丰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500,000元;二、被告李昌锋支付原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201,292.41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2.双方上诉人的责任如何认定;3.路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合利公司要求承担财产损害费用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合利公司作为雇主向其雇员张军虎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李昌锋予以追偿,合利公司享有追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李昌锋是汽车起重吊车的操作人,而其应当对自己吊车的钢丝绳承载能力以及需要使用何种型号的钢丝绳具备明确的判断能力,并且应当对起吊的作业进行谨慎判断,但是根据李昌锋自己陈述“合利公司并未告知井下管道的长度及重量型号,自己对吊物的重量一无所知”,“吊车上的钢丝绳是合利公司工作人员选择的绳索”说明李昌锋并未对起吊作业进行谨慎处理判断,李昌锋作为起重吊车的操作人存在过错,并且是实际侵权人应当对损害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合利公司作为本次作业的定作人,其雇佣纪言栋、张军虎在作业现场从事机井泵拔出及再次复位提升作业。纪言栋负责指挥,张军虎负责起重车吊装过程中加夹板、卸螺丝作业。纪言栋在现场指挥,李昌锋操作的吊车已经将机井泵吊起,而张军虎在机井泵边加夹板,此种情形本身即存在危险,合利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按照双方过错,本院认定李昌锋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80%,合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20%,一审未予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合利公司共计向张军虎支付各项费用701,292.41元,按照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合利公司应当承担费用140,258.49元,李昌锋应当承担费用561,033.92元,李昌锋承担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61,033.92元,由李昌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利公司要求路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利公司是与李昌锋形成的合同关系,而李昌锋并未以路丰公司名义承揽机井泵拔出及再次复位提升作业,因此合利公司该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合利公司要求承担财产损害费用,但因该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已经明确告知其权利,其处理并无不当,对合利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未予处理保全费,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合利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保全费4407元,并且合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该诉讼请求,但一审未予处理,确实存在漏判诉讼请求,合利公司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保全费,因保全费在本案中是合利公司实际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李昌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李昌锋操作×××汽车起重吊车,在昌吉市流域水管处三工水厂工地从事机井泵拔出及再次复位提升施工作业,上诉人合利公司雇佣纪言栋、张军虎在作业现场从事机井泵拔出及再次复位提升作业,纪言栋负责指挥,张军虎负责起重车吊装过程中加夹板、卸螺丝作业。还查明,合利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4407元。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0元; 三、上诉人李昌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61,033.92元; 四、上诉人李昌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4407元; 五、驳回上诉人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共计17,702元,上诉人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41元,由上诉人李昌锋负担14,1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孙青莲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刘 维
法官助理 孟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