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昌锋、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301民初308号
原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昌锋、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吉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被告李昌锋、被告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磊、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票、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发票》1份、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决书3份、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票据1份、结算票据1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张军虎垫付医疗费53,563.01元,假肢费5,500元,张军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原告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后,原告又向张军虎支付了赔偿金642,229.4元。 被告李昌锋质证后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损失不该由其承担。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路丰公司质证后对医疗费及假肢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因为判决书认定原告是侵权人,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表示与路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质证后对医疗证明的三性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假肢费的发票是复印件,对其三性不认可,在5631的判决书中并未提到原告垫付了假肢费。对判决书2份、裁定书1份、执行案款的票据1份的三性认可,但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认可。5631判决中,判决原告承担的金额是632,105.4元,其中有保全费5,000元,保全费是张军虎诉本案原告所产生的费用,这笔费用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残疾赔偿金369,300元在此判决中表述的是原、被告双方认可但是没有写明计算方式,以什么方式计算,对此我们提出异议。同意第二被告代理人的意见。本案原告在此事故中有一定责任。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机井扒泵合同、转账凭证3张,证实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顺鑫井管加工厂签订合同,由顺鑫加工厂将掉落的水泵捞出,原告支付了76,000元,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 被告李昌锋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款项,但是据了解原告的泵捞出来是20,000多元,对于原告说的70,000多元不认可,这个费用应该有原告自行承担。因转账凭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路丰公司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经询价,费用大概是20,000元。水泵和井管掉下去的原因是什么,钢卡是原告自己提供的没有起到保护作用,应该原告自己承担。对于转账凭证是复印件三性也不认可。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同意被告路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质证后同意被告路丰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证实被告李昌锋为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路丰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中国保险监管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复函证明起重机在进行作业时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也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被告李昌锋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路丰公司质证后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实的问题没有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实的问题没有意见。对于适用问题的复函有意见,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这个不属于交通事故,这属于工伤,对于原告提供的复函不认可。 被告人保昌吉丰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昌吉市人民法院保全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诉讼过程中话费案件申请费4,407元。 被告李昌锋质证后对于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路丰公司会证后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于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质证后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这笔费用应该由原告公司承担。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出警登记表1份、事故经过1份,证实被告李昌锋在事故发生时就报警了,并向昌吉市安监局报送事故经过说明一份,在出警情况和报送材料中都表明是被告驾驶吊车作业时吊车配备的钢丝绳断裂导致原告员工张军虎受伤。 被告李昌锋质证后对证据认可,但认为事故经过是原告律师打好的,李昌锋只是签了字,并不能说明侵权人就是李昌锋。 被告路丰公司质证后对证据认可,登记表不能说明本案的侵权人,登记表上明确标明登记表只限于安监局使用,事故经过并不是李昌锋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认可。 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质证后同意被告路丰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昌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3张,证实李昌锋的吊车是在原告的机井房,井的现场起吊的过程,证明井房里的情况看不清楚,证明伤者张军武如何受伤的也不清楚。 被告路丰公司质证后对证据认可,李昌锋在驾驶室中是看不见工人操作。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于证据的认可,这份证据可以证明事故是在生产作业中发生的,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人保公司昌吉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认可,如果是李昌锋是独自完成作业,张军虎就不会受伤。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判决书1份,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是6,320,514元,原告起诉的是640,000多元,不知道原告的数额是如何得来的。张军虎诉原告的发条是依据侵权诉的,证实侵权主体就是原告。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是按照执行局缴费的票据主张的。 被告路丰公司质证后对判决书认可。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认可。 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保单2份,证明被告李昌锋的吊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昌吉支公司给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不计免赔500,000元。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认可。 被告路丰公司对证据认可。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认可。 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李昌锋为其所有的×××号起重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11日。同日,被告李昌锋在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号起重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2016年5月23日,被告李昌锋驾驶×××号起重车在吊车作业时,挂钩上挂的钢丝绳断裂,造成张军虎胳膊完全断裂,头部受伤。当时,张军虎是受雇于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昌吉市流域水管处三工水厂机井水泵拔出及再次复位工作。张军虎受伤后,在新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原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未果。张军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张军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3,546.12元,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昌吉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7)新2301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军虎护理费16,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07,295元、误工费20,100.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32,105.4元;二、驳回张军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生效后,张军虎申请执行,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了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642,229.4元,其中包括各项赔偿费用、诉讼费、保全费。 另查明:被告李昌锋是×××号起重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号起重车挂靠在被告路丰公司,每年交纳管理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事故性质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涉案×××号汽车起重车在实施吊装作业过程中,因被吊起的钢丝绳断裂致使被害人张军虎受伤,该事故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即涉案起重机吊车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非投保车辆在道路行驶时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二)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经查,涉案×××汽车起重车至昌吉市流域水管处三工水厂工地施工作业,由李昌锋操作起重吊车,原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纪言栋、张军虎在作业现场从事机井泵拔出及再次复位提升作业,纪言栋负责指挥,张军虎负责起重车吊装过程中加夹板、卸螺丝作业。在李昌锋操作起重车吊车进行施工过程中,张军虎在机井泵被吊起后未及时离开吊车作业区至安全地带,被吊起的机井泵钢丝绳突然断裂后砸中身体,致使张军虎受伤。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301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张军虎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原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双方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三)关于原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昌锋操作起重吊车作业过程中,张军虎在作业现场中被李昌锋操作起重机吊起机井泵砸伤,被告李昌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医疗费53,563.01元,支付假肢费5,500元,(2017)新2301民初5631号判决生效后,又向伤者张军虎赔偿损失642,229.4元。以上原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张军虎支付各项费用701,292.41元,其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侵权人李昌锋予以追偿。涉案起重机吊车由车主在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昌吉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可向李昌锋及人保昌吉分公司行使追偿权。本案中,涉案的×××汽车起重车在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昌吉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201,292.41元(701,292.41元-500,000元)由李昌锋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打捞机井泵产生费用的问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拔出的机井泵掉入井中,后原告又重新找人拔出机井产生费用76,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重新拔出机井产生的费用76,000元与本案追偿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宜在一案中处理,就该部分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 (五)原告认为涉案车辆×××汽车起重车挂靠在被告路丰公司,故被告路丰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500,000元; 二、被告李昌锋支付原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201,292.41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被告李昌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2元,由原告新疆合利凿井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7.2元,由被告李昌锋负担10,4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云 人民 陪 审员   王晓燕 人民 陪 审员   李永贵
书  记  员   刘春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