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与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08民初52302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席腾龙,男,该公司人力专员。
原告**与被告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配合给我做劳动能力鉴定。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我因病住院,2016年10月11日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我住院和医疗期间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收走我的员工卡、进门卡和工作手机等办公用品,实际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1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且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不给我做劳动能力鉴定,所以请求法院判令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给我做劳动能力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工程师。**出勤至2016年10月9日,此后因病入院治疗。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现**要求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配合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鉴于此,对**要求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配合做劳动能力鉴定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乔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