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与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妹(**之母),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丽,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知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腾龙,男,该公司人力专员,住单位宿舍。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2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案件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其在住院期间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误。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配合给我做劳动能力鉴定。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我因病住院,2016年10月11日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我住院和医疗期间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收走我的员工卡、进门卡和工作手机等办公用品,实际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1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且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不给我做劳动能力鉴定,所以请求法院判令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给我做劳动能力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工程师。**出勤至2016年10月9日,此后因病入院治疗。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现**要求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配合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要求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配合做劳动能力鉴定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要求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配合其做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李 妮
审判员 梁志雄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