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01行终847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911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宝妹(系**之母),19585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大伟,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诚,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知恒,所长。

委托代理人谢惠敏,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娟,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1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8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妹、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大伟、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427日,海淀人保局收到**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下简称涉案申请书),投诉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唐公司)存在无故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强制要求去西藏工作、不给劳动能力鉴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涉嫌违法行为,要求海淀人保局依法作出处理。此后,海淀人保局针对兴唐公司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相关仲裁裁决。经调查,海淀人保局认定,兴唐公司没有强制安排员工出差工作,安排加班均有加班审批手续,且均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兴唐公司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未支持**的医疗补助费事项,经两审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要求兴唐公司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请求,未得到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和人民法院的支持。据此,海淀人保局于同年620日对**作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行政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认定兴唐公司没有强制安排员工出差工作,国家法定节假日偶尔也安排过员工加班,但安排加班均有加班审批手续,且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于201481日入职该公司,任工程师一职,该公司于20161118日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后来**向海淀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医疗补助费、病假工资等,海淀仲裁委作出裁决,未支持**申请医疗补助费。**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公司现已执行。**又到海淀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兴唐公司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现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反映兴唐公司强制安排工作问题,兴唐公司称于20151月安排**与同事一起去西藏出差。**是项目负责人,是乘坐火车前往,一共7天,实际在西藏工作3-4天。安排**去西藏出差是提前通知的,经过**同意,没有强制安排**去西藏出差。海淀人保局于次日向**送达被诉答复。**对上述答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海淀人保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并针对**于2018420日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中举报的事项履行职责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2019419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的规定,海淀人保局作为区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对任何单位或个人投诉的涉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依法负有查处职责。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海淀人保局在接到**对兴唐公司的投诉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针对**投诉的无故延长工作时间及强制出差事项进行了核实,并认定兴唐公司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针对兴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不给作劳动能力鉴定事项调取了仲裁裁决,了解了相关民事判决情况。据此,海淀人保局就上述事项对**进行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行为并无不妥。**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海淀人保局作出的行政答复,并责令海淀人保局针对**于2018420日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中举报的事项履行职责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略为:1.海淀人保局在行政答复中对**出差工作时间核实有误,兴唐公司存在无故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强制要求去西藏工作以及在**身体严重受损的情况下不让**回京就医的恶劣情形,一审法院对出差工作时间以及上述事实的认定错误。2.关于劳动能力鉴定事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仲裁决定、相关民事判决矛盾。

被上诉人海淀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兴唐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发表意见。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到西藏有严重的高原反应;2.北京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高原反应回到平原后,高原反应一直没有消除;3.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2473号裁决书,证明兴唐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西藏航空公司行程,证明**当时是2015122日回北京的,兴唐公司在121日上午10点为**购买机票;5.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心电图报告,证明**从西藏回来之后总是不舒服,去医院做心电图,心电图有异常。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海淀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向海淀人保局提出履责申请;2.来信登记表,证明海淀人保局接收**的书面履责申请书;3.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2473号裁决书,证明海淀人保局对**履责申请诉求依法进行处理;4.海劳仲审字〔17〕第182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申诉书,证明海淀人保局对**履责诉求依法进行处理;5.劳动监察执法案件材料,证明海淀人保局对**举报兴唐公司无故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依法进行处理;6.被诉答复邮寄存根和送达信息查询页,证明海淀人保局依法履行送达程序。同时,海淀人保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五款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法规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兴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但是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淀人保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错误,故,法院对上述证明事项不予采信。海淀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去西藏出差的时间问题,本院查明,**于201518日到达拉萨,于2015122日离开拉萨。

另查明:20173 8日,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2473号裁决书,认为:“兴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置确有不当,应属违法解除”,并裁决:一、兴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五元;二、兴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六看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病假工资差额八百九十六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2017109日,**向海淀仲裁委提交申诉书,“要求单位给做有病不能从事原工作做劳动能力鉴定”。当日,海淀仲裁委作出海劳仲审字〔17〕第182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的规定,海淀人保局作为区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对任何单位或个人投诉的涉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依法负有查处职责。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本案中,海淀人保局在接到**对兴唐公司的投诉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关于**投诉兴唐公司无故延长工作时间及强制出差的投诉请求,海淀人保局对兴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对其部分员工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于兴唐公司是否存在无故延长工作时间的问题,**与兴唐公司的举证均不充分,在此前提下,海淀人保局尚不足以对兴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被诉答复虽认定**在西藏出差7天的时长有误,但是不影响被诉答复的结论。**提出兴唐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及不给其作劳动能力鉴定的举报事项,海淀人保局调取了涉案仲裁裁决,了解了相关民事判决情况,相关事项已经仲裁及司法程序处理。据此,海淀人保局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贺
审  判  员   梁 菲
审  判  员   王 阳

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蓓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