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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答复
(2018)京0108行初1161号
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作出的行政答复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3月12日,因出现中止事由,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事由已消除,本案恢复审理。同年3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妹、被告海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大伟、陈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唐公司)庭前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依法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20日,海淀人保局作出《关于**的行政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认定兴唐公司没有强制安排员工出差工作,国家法定节假日偶尔也安排过员工加班,但安排加班均有加班审批手续,且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于2014年8月1日入职该公司,任工程师一职,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后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医疗补助费、病假工资等,海淀仲裁委作出裁决,未支持**申请医疗补助费。**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公司现已执行。**又到海淀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兴唐公司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现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反映兴唐公司强制安排工作问题,兴唐公司称于2015年1月安排**与同事一起去西藏出差。**是项目负责人,是乘坐火车前往,一共7天,实际在西藏工作3-4天。安排**去西藏出差是提前通知的,经过**同意,没有强制安排**去西藏出差。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海淀人保局作为区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对任何单位或个人投诉的涉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依法负有查处职责。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在接到原告对第三人的投诉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针对原告投诉的无故延长工作时间及强制出差事项进行了核实,并认定第三人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针对第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不给作劳动能力鉴定事项调取了仲裁裁决,了解了相关民事判决情况。据此,被告就上述事项对原告进行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行为并无不妥。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第三人要求原告加班的事实;诊断结果能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但不能达到证明第三人强制加班以及延长劳动时间的证明目的。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6不持异议;对证据3、证据4中两份裁决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予受理通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被告给第三人作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是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错误,故,本院对上述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4月27日,海淀人保局收到**提交的《申请书》,投诉兴唐公司存在无故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强制要求去西藏工作、不给劳动能力鉴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涉嫌违法行为,要求被告依法作出处理。此后,海淀人保局针对兴唐公司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相关仲裁裁决。经调查,海淀人保局认定,兴唐公司没有强制安排员工出差工作,安排加班均有加班审批手续,且均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兴唐公司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未支持**的医疗补助费事项,经两审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要求兴唐公司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请求,未得到海淀仲裁委和人民法院的支持。据此,海淀人保局于同年6月20日对**作出被诉答复,并于次日向其送达。**对上述答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军红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人民陪审员  刘兰香
法官 助理  赵雨惠 书 记 员  单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