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与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6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母),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什刹海街道办事处松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唐通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唐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兴唐通信公司向其支付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33156元,由兴唐通信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程序违法,在判决书中捏造事实,肆意篡改证据;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兴唐通信公司在**住院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兴唐通信公司故意不履行做鉴定的职责导致**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利用兴唐通信公司不履行鉴定职责作出不利于**的判决;第四,2016年10月11日兴唐通信公司将**的工卡等与工作相关物件收回,剥夺了**上班的权利,已经实际单方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
兴唐通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唐通信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331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兴唐通信公司,担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7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正常出勤至2016年10月9日,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
就解除时间及原因一节,**主张2016年10月11日兴唐通信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佐证,该通知书载明内容与**主张一致。兴唐通信公司对上述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司主张2016年10月10日至11日张晨未到岗,该公司不清楚**患病情况,10月14日**补请病假,该公司予以批准,现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于2016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另,**主张其患有颈椎突出和腰椎腾出,2016年10月10日曾住院治疗,双方均认可上述病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
**曾要求兴唐通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医疗补助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审字[2017]第2473号仲裁裁决书,一、兴唐通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815元;二、兴唐通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病假工资差额896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第三项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中,**主张2016年10月11日兴唐通信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兴唐通信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于2016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理由均非兴唐通信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之解除理由,且**与兴唐通信公司均认可**病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故**要求兴唐通信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与兴唐通信公司均认可仲裁第一、二项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五元;二、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八百九十六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一份,**主张系其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前往海淀区劳动局咨询劳动鉴定事宜的录音,证明由于兴唐通信公司不给**做劳动能力鉴定致使**无法享受医疗补助费;2、两张空白表格,名称分别为《北京市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和《海淀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信息核对表》,**主张两张表格均需兴唐通信公司填写,证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兴唐通信公司配合。兴唐通信公司对**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无法提供其提交的录音光盘中的被录音人的姓名,故本院无法核实该光盘中录音的真实性,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两份空白表格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少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此外,**自述,兴唐通信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仲裁委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为没有提出继续履行劳动的必要,其无法再回兴唐通信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放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2)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此规定还明确了与“医疗补助费”同时发放的为“每满一年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患病住院,但其病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尚不符合领取医疗补助费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主张兴唐通信公司系违法解除,并明确表示其不再回兴唐通信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必要,并向海淀仲裁委请求由兴唐通信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海淀仲裁委作出裁决后,**与兴唐通信公司对海淀仲裁委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均不持异议,故其再主张由兴唐通信公司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其支付医疗补助费,缺少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