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张某与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08民初52302号 原告:张某,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人力专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配合给我做劳动能力鉴定。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我因病住院,2016年10月11日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我住院和医疗期间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收走我的员工卡、进门卡和工作手机等办公用品,实际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1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且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不给我做劳动能力鉴定,所以请求法院判令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给我做劳动能力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工程师。张某出勤至2016年10月9日,此后因病入院治疗。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现张某要求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配合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鉴于此,对张某要求兴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配合做劳动能力鉴定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乔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