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1民初184号
原告:淄博宜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桓台县果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599288652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滳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张老家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688122320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淄博宜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粮仓储公司)与被告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老家粮食购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粮仓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老家粮食购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粮仓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加工费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起诉之日违约金17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价款总计金额为240062元。原告依照约定加工定制并安装完成被告粮食储备库所需的专用仓储设备。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承揽费用,尚欠30000元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老家粮食购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宜粮仓储公司(乙方)与被告张老家粮食购销公司(甲方)签订《承揽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宜粮仓储公司承揽被告张老家粮食购销公司定做的储备库专用仓储设备一批,总计金额240062元;产品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或电话通知;乙方安装完毕后申请甲方组织验收,因故三天内不能验收的,视为产品合格;结算方式为按照乙方提供的账号,以银行电汇、汇票为准,不得以现金结算,不得将货款汇入任何个人账户。付款时间为甲方在签订合同三日内付给乙方该货款总价的30%作为定金,计48000元,剩余货款,货到再付144000元,安装完毕付36062元,剩余12000元,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乙方为甲方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开具**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付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原告的涉案工程负责人***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宜粮仓储公司按照被告张老家粮食购销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加工定作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张老家粮食购销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据原告陈述,原告的涉案工程负责人***多次通过微信联系或直接上门的方式向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张老家粮食购销公司的财务每次都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一部分承揽费,至今尚欠原告宜粮仓储公司承揽费3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9日,原告宜粮仓储公司为被告张老家粮食购销公司开具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面额共计240062元。
还查明,2021年6月25日,被告张老家粮食购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揽加工定做合同》、加工设备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工商信息变更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宜粮仓储公司与被告张老家粮食购销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型号、规格等标准履行了加工制作、交付义务,被告张老家粮食购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尚拖欠其承揽费30000元未支付。因被告接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认可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宜粮仓储公司要求被告张老家粮食购销公司支付承揽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张老家粮食购销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现有证据,2018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主***,并明确被告拖欠款项的金额,违约金应以原告主***之日即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为宜。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在涉案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宜粮仓储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老家粮食购销公司应支付原告宜粮仓储公司的违约金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宜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宜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淄博宜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伊护国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