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宜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宜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1民初385号 原告:淄博宜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桓台县果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599288652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滳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中路416号全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9211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淄博宜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粮仓储公司)与被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粮仓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粮仓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加工粮食储备库环流熏蒸部分设备款10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18642.08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能粮油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定做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并交付加工定做粮食储备库环流熏蒸部分设备一批,总计金额100000元。后案外人***能粮油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设备费用。2018年2月6日,***能粮油有限公司经原、被告同意将涉案债务转移至被告名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顺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告宜粮仓储公司(承揽人)与案外人***能粮油有限公司(定作人)签订《承揽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宜粮仓储公司按照***能粮油有限公司的要求定作储备库环流熏蒸设备一批。合同中双方还对定作费用、承揽方式、运输义务、交付期限、结算方式等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承揽合同签订后,原告宜粮仓储公司按照***能粮油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一部分加工定作工作,交付了一部分工作成果。因定作人***能粮油有限公司工程情况,案外人安徽涡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能粮油有限公司、安徽德运粮油有限公司、被告顺达公司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相关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就***能粮油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宜粮仓储公司的涉案加工定作费用,相关当事人确定了债务金额,即10万元,同时还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了该笔债务的履行主体,即由被告顺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顺达公司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加工定作费用之义务,遂致本案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揽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以下问题:一、关于债务转移问题。在涉案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能粮油有限公司拖欠承揽人即原告宜粮仓储公司加工定作费用,***能粮油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能粮油有限公司与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多方主体签订涉案协议书,约定***能粮油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这属于债务人将全部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之情形。债务转移时,债务人、第三人均已通知债权人即原告宜粮仓储公司,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并已向接受该债务的第三人即被告主***,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被告顺达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定作加工费的义务。二、关于债务金额的问题,***能粮油有限公司与包含被告在内的多方主体已经就债务金额在涉及债务转移的涉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淄博宜粮仓储公司支付加工定作费10万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期间利息损失问题。虽然涉案承揽合同约定了交货期限和付款期限,但涉及债务转让的涉案协议书更改了相关付款条件和期限,且未明确约定被告的付款日期,故,原告主张自涉案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因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权利主张,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之日起计算。故,被告顺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宜粮仓储公司的利息损失为:以欠付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宜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加工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宜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淄博宜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