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27民初116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胡安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唐警探,男,1994年9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安庆恒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梦桢苑南临3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51840727X。
法定代表人:吴祚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怀强,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庆恒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宏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6年11月29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望江县华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华阳宝塔加油站附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皖H4XXX4号轻型货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经望江县医院诊断为:颈椎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皖H4XXX4号轻型货车为恒瑞公司登记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407.31元(医疗费3687.11元,误工费(6+30)天×(50945÷365)元/天)=5024.88元,护理费6天×114.22元/天=6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710元,合计15407.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写明原告负主要责任,我方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诉求不合理。
恒瑞公司辩称:原告仅凭三张发票不能证明治疗费与事故有关联性,我方不认可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5月以来,一直经营望江县昌盛木业加工厂。2016年11月29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望江县华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华阳宝塔加油站附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皖H4XXX4号轻型货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经望江县医院诊断为:颈椎损伤,多处损伤。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3687.11元;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皖H4XXX4号轻型货车为恒瑞公司登记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道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工商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批准证书、维修清单及发票、购车凭证、交通费单据等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的皖HTB947普通二轮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恒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内全部赔偿。原告诉称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适当降低。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3687.11元,误工费5024.88元﹝(6+30)天×(50945÷365)元/天)﹞,护理费685.32元﹝6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640元。合计14277.31元。以上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和财产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恒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从交强险中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277.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安庆恒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宏水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