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海牛管业有限公司、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2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海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八卦四路22号华晟达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西配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吴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海牛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2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海牛管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返还被上诉人货款中应当减去已经送给被上诉人价值151923.49元的管材款,同时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货款的利息;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没有查清上诉人已经送给被上诉人共计价值151923.49元的管材。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部分的证据,同时也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的证据。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将进一步提供物流公司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将价值151923.49元的管材送给被上诉人。
二、一审判决2018年1月31日起以369497.36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不能成立。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为了购买更便宜的管材,瞒着其当地的代理经销商委托上诉人在深圳购买相应品牌的管材,上诉人便分两次将价值151923.49元的管材通过物流公司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提货时被其当地的代理经销商发现,以假货为由举报至当地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对这批管材进行暂时查扣,被上诉人与当地经销商协商后,决定停止再在深圳购买该品牌的管材并通知上诉人,因此并非上诉人违约。同时由于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的货款,因此上诉人要求抵扣欠款,开始被上诉人同意抵扣但后又反悔向法院起诉。因此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明显不当。
三、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双方合同,经经办人辨认,合同并不是双方签订的,实际上是王某应其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快递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许诺把合同快递给上诉人,但是至今没有归还,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没有公章,而且内容与事实不符。且,物流运费都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单价与事实也不相符,真实的合同是指定了316L不锈钢管,购买的品牌是民乐牌。
四、上诉人提供了15万多元的钢管之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余下的款项抵扣相应的欠款,剩余的款项双方已经予以了抵扣,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上诉人也进行了抵扣。
被上诉人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的判决,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49497.36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20日开始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724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19日,原告作为购货单位,被告作为供货单位,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其中一份名为《三亚太阳湾安达兹酒店项目第四标段【安达兹酒店独立客房】室内精装修工程316L不锈钢焊接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另一份名为《海南省三亚市太阳湾高级度假区项目海南省三亚市太阳湾安达兹【安达仕】区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316L不锈钢焊接管材管件采购合同》,第一份合同的价款为105090.06元,第二份合同的价款为264407.3元,两份合同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316L不锈钢焊接管材管件,工程地点为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太阳湾路,被告指定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0201账户作为收款账户,结算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或者原告提供所需《采购合同价款明细表》后,被告开始备货,货到原告指定工地点,原告安排人员卸货,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交货方式:被告须将管材及管件备齐送到原告指定地点,若遇台风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交货期可顺延;并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交货期延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最低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合同价款的100%,但不设上限;合同签署页中,原告签章处备注了总经理为吴军并留有手机号码,被告签章处备注了经办人为王某并留有手机号码。
同日,原告通过名下建设银行尾号2120账户向被告以上指定的收款账户分别转账105090.06元和264407.3元,合计转账369497.36元。
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自己已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货值151923.49元,另有217573.87元货款未履行交货义务系因供销商停止供货,被告亦告知了原告,该剩余货款217573.87元未退还给原告系因原告另欠被告66万多元,被告主张予以抵销但原告不同意,此外被告同意退还剩余货款217573.87元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和10月25日向原告送达价值151923.49元的货物;2.托运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深圳市凯丽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和10月25日将相应管材送至原告位于海南三亚的土地,其中一份托运单系深圳市凯丽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货运运单,单号为8007103,载明收货人为葛伟,发货人为王某,托运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托运货物仅提及管材,包装为批,重量为7.2,并备注了“送货三亚龙湾太阳湾路5号”,另一份托运单显示托运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单号为8006755,托运人为胡正杰,收货人为吴总,收货人的联系方式与吴军的一致,托运货物内容显示品名为管材,件数为32,包装为纤袋,重量为2,体积为5,运行区间为深圳石岩—海南海口—海南三亚,货运中转的承运单位为一米滴答;3.深圳市凯丽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述两份托运单的物品已经交给原告的收货人吴军即原告的经理,该证明内容为:“于2017年10月19日单号8007103、2017年10月10日8006755已按时送达收货人,货物交接完毕,收货人吴军”;4.被告在原告的委托下与深圳市广茂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部分采购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深圳市广贸达建材有限公司采购了相应的管材,并且采取物流的方式送至原告。
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任何货物,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为吴军而非被告托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葛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严守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后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确认收到涉案货款但抗辩自己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方式为被告将管材及管件备齐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因此被告只有将管材及管件备齐送到原告指定地点时,才算是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地点,仍需尽到一定的谨慎审查义务。被告提交的第一份托运单显示其确实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即三亚龙湾太阳湾路5号,但是对于该托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葛伟,原告否认其为原告的指定收货人,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葛伟为原告的指定收货人或与原告存在职务关系等其他关系,此外该托运单上并无收货人的签章,亦无载明货物的具体规格、数量及总价等,无法证明双方进行了有关货物交割,因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关于第二份托运单,显示的托运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与被告所述的日期矛盾,此外承运人为一米滴答,并非被告所称的深圳市凯丽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亦无具体规格、数量及总价的体现,无法证明原告确认收到了涉案货物。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所述,可以认定被告对于自己所主张的抗辩并不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现未依约交付货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369497.36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违约未交付货物,必然会造成原告一定损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利息起算日期应自被告违约之日较为适宜,原告未举证被告具体违约日期,一审法院酌定按起诉之日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海牛管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69497.36元并应自2018年1月31日起以369497.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证据一、凯利物流公司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7年10月11日上诉人将35件管材通过凯利物流公司交付给被上诉人,物流费是1600元,该批货因有人举报假冒产品,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某和被上诉人人员吴军到工商局处理,提货时王某还借给吴军1600元支付运费的事实。2.证据二、凯利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凯利物流公司的主体信息。3.证据三、物流单,用以证明:上诉人两次通过凯利物流公司托运涉案货物。4.证据四、凯利物流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凯利物流公司两次将托运的管材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吴腊智支付了4300元的运费。5.证据五、吴腊智转账支付4300元记录,用以证明:吴腊智支付了4300元运费。6.证据六、被上诉人部分工作人员合影照片,证明目的:吴军、吴腊智等均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7.证据七、凯利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熊乾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两次通过凯利物流公司将管材交给被上诉人的经过。8.证据八、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1)2017年10月11日通过凯利物流公司交给被上诉人101262.49元管材;(2)10月19日通过凯利物流公司交给被上诉人50661.6元管材;(3)双方同意余款217573.8元抵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4)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吴军为支付运费向王某借款1600元。9.证据九、微信转账记录(没有原件),证明目的:2017年10月17日吴军安排其工作人员葛伟向王某借1600元支付运费。10.证据十、2017年10月11日、19日托运给被上诉人的管材明细,用以证明:2017年10月11日交给被上诉人价值101262.49元的管材,10月19日交给被上诉人价值50662元的管材。11.证据十一、银行转账交易清单,证明目的:(1)2017年9月28日上诉人购买35件“民乐”316L不锈钢管支付给厂家92059.29元,购买后再按双方确定的价格将管材发给被上诉人;(2)2017年10月17日支付第二批钢管的部分款项15198元,10月19日又通过物流公司交给被上诉人。12.证据十二、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枝沟工商所证明、举报人证言、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证明目的: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1日发给被上诉人的35件民乐牌316L不锈钢管曾被别人举报,由工商部门查处的事实。13.证据十三、“民乐”系列不锈钢管材合同书(没有原件),证明目的:上诉人委托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民乐管业有限公司购买了92059.29元的民乐牌316L管材,于2017年10月11日通过物流公司发给被上诉人,该合同货款由上诉人财务陈晓霜转账给民乐公司财务人员冯秋珍。14.证据十四、线管及镀锌线槽的采购合同,证明目的: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6日向深圳市广贸达建材有限公司购买50661.60元管材,于2017年10月19日通过物流公司交给被上诉人,约定预付30%货款15196元,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7日转款给该公司。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和海南分公司的员工参保记录,并无葛伟、吴腊智的参保记录。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已收到涉案价值151923.49元的货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收到该批货物,应在返还货款中予以扣减。上诉人作为供货商负有举证证明已履行交货义务的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但均为案外人出具的间接证明,并无被上诉人签收货物的直接证据。上诉人主张涉案货物已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吴腊智、葛伟收取并由两人支付运费,但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两人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其公司及海南分公司的员工参保名录,亦无该两人的参保记录。上诉人提交的合影照片、凯利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等均不足以证明吴腊智、葛伟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亦无法证明其所述的交运货物确已由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上诉人深圳海牛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付璐奇
审判员 李卫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