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海南名柏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裁定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1)琼民申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名柏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抱坡路津海建材城3区2排64-66铺面。



法定代表人:屈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强,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西配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南名柏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0)琼02民终248号(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名柏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应当再审的情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中华徽公司也未提交其与安徽九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巢公司)签订的《海南省三亚市安达兹(安达仕)区域园林硬质景观工程玻璃雨蓬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名柏公司未对该合同进行质证。原审法院查明华徽公司与案外人九巢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及履行合同等情况错误,事实上,涉案工程的爪件的提供和安装均是由名柏公司提供。原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证据,据此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当再审,改判名柏公司无需向华徽公司返还预付款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徽公司与名柏公司签订《海南省三亚市太阳湾高级度假区项目安达兹(安达仕)酒店玻璃雨蓬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名柏公司承包安达兹(安达仕)酒店玻璃雨蓬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华徽公司已依约向名柏公司支付8万元预付款。华徽公司主张名柏公司未依约施工,诉请解除双方合同以及名柏公司返还8万元预付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名柏公司主张其已依约采购爪件并已进场施工安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名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构成违约,支持了华徽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补充查明的华徽公司与九巢公司签订的《海南省三亚市安达兹(安达仕)区域园林硬质景观工程玻璃雨蓬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并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名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名柏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钟小敏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郑唐德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王铭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王宇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婷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3.00em; ">庞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