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9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扬,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珂,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西配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晓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京,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凯基鼎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6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炜,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春生,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欧阳勤洲,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徽公司),原审被告凯基鼎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春生、欧阳勤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向李春生支付的115 889元工程款系***依照与华徽公司的约定就千方大厦项目所有款项的结算,***向华徽公司员工欧阳勤洲支付20万元项目备用金,同样系***依约向华徽公司就项目款进行的结算,均已包括诉争的26万元押金。一审判决忽视了第三人李春生、欧阳勤洲与华徽公司的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
华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华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凯基公司共同返还本金26万元;2.***与凯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9月19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基公司系涉案装修项目总承包方。
庭审中,华徽公司主张***代表凯基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华徽公司对涉案装修项目进行施工,其应***要求于2018年9月18日指示员工陈晓红向***个人转账26万元,用于交纳装修押金、水电押金及人员进出押金。***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表示已经与华徽公司进行结算,其退还李春生115 889元及退还欧阳勤洲20万元,即已经包括诉争26万元押金。各方围绕各方主体情况、实际施工情况及工程款结算情况产生争议,具体如下:
关于主体情况。华徽公司、***均认可未签订书面形式合同。华徽公司主张***代表凯基公司与其口头约定,由华徽公司对涉案装修项目进行施工,装修价款未做明确约定,待实际入场后另行协商。对此,华徽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凭单,聊天记录显示名称为“海光公司-千方大厦装饰项目”群聊天中,2018年9月18日,***发送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到该群聊天,并表示装修押金已汇到物业公司账户,电子回单显示该日凯基公司向黄石公司转账259 936.5元,备注保证金。对此,凯基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其与***仅存在合作关系,由***向其介绍劳务公司,***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虽然确实向黄石公司交纳押金259 936.5元,但并未收到华徽公司支付的26万元。***认可其个人与华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表示其自凯基公司处分包一部分装修工程,并找来了华徽公司施工,而欧阳勤洲与李春生均为华徽公司员工。
关于实际施工情况。华徽公司主张其公司计划将一部分装修工程交由欧阳勤洲,但后来因与***在价格上未达成一致,故其公司未实际施工,具体欧阳勤洲与***如何结算并不清楚。对此,欧阳勤洲及李春生予以认可,表示华徽公司并未实际进场,华徽公司将涉案装修项目介绍给欧阳勤洲,此后欧阳勤洲找来李春生实际施工,李春生进场后做了轻钢龙骨、水电布管、现场临时办公室搭建、材料运输上楼等,后因与***组建的项目管理团队就价格没有谈拢,故在按照人头结算了已发生的款项后撤场。***则表示欧阳勤洲与李春生均系华徽公司员工,其在“海光公司-千方大厦装饰项目”群聊天备注名称为“华徽李春生”,华徽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进场后没有实际施工,虽然华徽公司没有施工,但是由于华徽公司最初不同意撤场,为了保证工程继续,其出于妥协退给华徽公司钱款115 889元,该笔钱款给到了李春生。另外,由于结算后华徽公司继续闹事,又退给欧阳勤洲20万元。
关于工程款给付情况。***就其主张的向李春生及欧阳勤洲给付工程款,提交《收条》、《承诺书》及银行流水。《收条》由李春生于2018年10月2日书写,载明“千方大厦所有结算已收到115 889元”,同日***向李春生转账115 889元,并备注李春生班组费用结算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支付欧阳勤洲项目备用金款项,11月3日付5万,11月15日付5万,11月30日即项目验收后付10万,欧阳勤洲承诺其本人及相关人员包括华徽公司无条件退出该项目,若以上相关人员来工地或项目现场寻衅滋事,以上支付无条件取消”。2018年11月3日,11月15日,11月30日及12月1日,***陆续通过案外人刘房勇账户向欧阳勤洲转账,每次5万元,共计20万元。对此,华徽公司表示***向李春生及欧阳勤洲的付款与涉案押金无关。李春生表示其进场时约定按照人头结算工钱,其将工资单统计好之后发给***,***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向其发放115 889元,就是工人干活的工资,与华徽公司所述押金无关。欧阳勤洲表示***组建了项目管理团队向各个团队发钱,由于项目缺钱,所以其个人于2018年9月19日转账借给***20万元用于推进项目,此后***又将垫付的款项退回,与华徽公司所述的26万元押金无关。
另,华徽公司主张其曾向***催要押金且***承诺退款,就此华徽公司提交《律师函》及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29日,华徽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你方于2018年9月18日向华徽公司借款26万元,此后承诺归还上述款项但迟迟未履行承诺,故要求归还全部款项并承担利息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28日***回复
“26万是交到物业的,到时物业退回的时候再退给您可以么”。2019年4月8日及5月8日,华徽公司员工陈晓红连续通过微信询问***“吴会计,26万元啥时还我?”,2019年5月10日,***回复“陈姐好,项目还没有完成,待项目结算了哦”。
再查,2018年9月18日,***向凯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炜转账,累计259 936.5元;同日,凯基公司向黄石公司转账
259 936.5元,附言装修施工管理押金、临时水电押金;2019年12月31日,黄石公司向凯基公司转账259
936.5元,并备注退押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凯基公司承包涉案装修项目后,将其中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与华徽公司口头约定由华徽公司施工,故华徽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后因华徽公司与***对价款未能协商一致,华徽公司未实际施工并撤场,故华徽公司交纳之押金***应予退还。凯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华徽公司要求凯基公司退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抗辩其已和华徽公司进行结算,26万元包含在退还给欧阳勤洲及李春生的款项中这一意见,法院无法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华徽公司介绍欧阳勤洲进场,欧阳勤洲找到李春生实际施工,李春生带领工人施工后于2018年10月2日就上述施工内容与***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 115 889元,故华徽公司向李春生支付款项系结算工程款,与本案华徽公司诉请押金无关。其次,结合《承诺书》内容及欧阳勤洲于2018年9月曾向***转账的事实,可知***退还欧阳勤洲之款项亦与本案押金无关。最后,***曾经于微信中自认待物业公司退回的时候再退给华徽公司或项目结算后再退回华徽公司,这一表述可知***同意在一定条件下退还华徽公司押金。综上所述,***应退还华徽公司诉争押金,其与凯基公司或黄石公司之间纠纷可另行解决。
另,华徽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押金260
000元;二、驳回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向华徽公司退还押金。本案中,华徽公司与***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口头约定由华徽公司对涉案装修项目进行施工的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后续就施工价款无法达成一致,华徽公司未实际施工并撤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向华徽公司退还押金,并无不当。***以其向李春生和欧阳勤洲所支付的款项均系项目结算款且已包括诉争的26万元押金为由,主张对该部分金额不予退还。首先,结合在案证据可知,从***向李春生结算的115 889元款项的性质上看,该笔金额系班组费用结算款,即***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向李春生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对涉案押金的返还;其次,从***向欧阳勤洲退还的款项性质上看,其与《承诺书》所约定的备用金款项有关,加之欧阳勤洲称其曾帮***垫付项目费用,与其2018年9月向***转账的事实相印证,故***向欧阳勤洲支付的20万元应系退还垫付款项,该笔款项亦与涉案押金无关。此外,结合***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相关表述,亦可认定***具有条件成就时向华徽公司退还押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主张的已付款项包含涉案押金使债务消灭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丽丽
审  判  员   沈 放
审  判  员   玄明虎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延昭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