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42803号
原告: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京,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基鼎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凯基鼎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扬,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珂,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欧阳勤洲,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第三人:李春生,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凯基鼎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分称凯基公司、***,合称二被告),第三人欧阳勤洲、李春生(以下分称姓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京、王辉,凯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扬、玉珂,欧阳勤洲、李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本金26万元;2.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9月19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凯基公司系千方x公司办公室装饰装修项目(以下简称涉案装修项目)的总承包,此后凯基公司答应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9月18日,凯基公司的员工***告知原告,装修项目需要向千方x的物业公司即北京黄石xxx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司)支付装修施工管理押金、临时水电费等费用共计26万元。当日,原告指令员工陈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支付了26万元。此后,凯基公司并未让原告实际施工,故二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款项。2018年9月28日,***承诺原告退款事宜,但二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前述押金。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发送《催收函》,***收到函件后仍未履行退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凯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是凯基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凯基公司和***合作,由***给凯基公司介绍劳务公司等。现凯基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而且原告也没有在涉案装修项目进行过任何施工,因此原告起诉与凯基公司无关,诉争26万元由***收取,应由***个人承担返还责任。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之间有多次合作,双方就千方x装修事宜确实有合同关系,我们口头约定由原告进行装修,但是就结算装修款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2018年9月18日,原告指派他的员工李春生进场施工,虽然原告进场了,但是双方对于价格没有谈拢,所以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因此原告在2018年10月2日撤场。虽然原告没有施工,但是一开始原告也不同意撤场,为了保证工程继续,所以妥协同意退原告钱款115 889元,该笔钱款给到了李春生。另外,由于结算后原告继续闹事,***又退给欧阳勤洲20万元。综上所述,***向李春生的结算以及向欧阳勤洲退款,都是与原告基于整个项目的统一结算,已经包括了诉争26万元押金,故原告再要求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欧阳勤洲述称,李春生通过欧阳勤洲的介绍去千方x干活,李春生干的活包括瓦工、油工、木工、水电等,但是李春生只干了一部分的活,欧阳勤洲没有给李春生发过钱,是***组建了项目管理团队,给各个团队发钱。对于诉争26万元押金的事情,欧阳勤洲并不了解,欧阳勤洲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或者劳务的关系。由于项目缺钱,欧阳勤洲个人曾经出了20万元借给***,钱打入了***的个人银行账号,希望她推进项目,和原告所述26万元完全没有关系,后来这笔垫付的钱又还给了欧阳勤洲。
李春生述称,欧阳勤洲介绍李春生来千方x干活,李春生带着几个工人来,干的活具体包括水电工程、用轻钢龙骨做隔墙等,当时口头约定按照人头发钱,工资单统计好之后给了***,由***实际给李春生发放工资,现在李春生和***之间的工资已经结清,就是***给李春生的115 889元,这是工人干活的工资。原告和李春生没有劳动或者劳务关系,至于欧阳勤洲和原告的关系李春生也不清楚,李春生只是来干活的,诉争26万元与李春生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凯基公司系涉案装修项目总承包方。
庭审中,原告主张***代表凯基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对涉案装修项目进行施工,其应***要求于2018年9月18日指示员工陈某向***个人转账260 000元,用于交纳装修押金、水电押金及人员进出押金。***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表示已经与原告进行结算,其退还李春生115
889元及退还欧阳勤洲200 000元,即已经包括诉争260
000元押金。各方围绕各方主体情况、实际施工情况及工程款结算情况产生争议,具体如下:
关于主体情况。原告、***均认可未签订形式书面合同。原告主张***代表凯基公司与其口头约定,由原告对涉案装修项目进行施工,装修价款未做明确约定,待实际入场后另行协商。对此,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凭单,聊天记录显示名称为“海光公司-千方x装饰项目”群聊天中,2018年9月18日,***发送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到该群聊天,并表示装修押金已汇到物业公司账户,电子回单显示该日凯基公司向黄石公司转账259 936.5元,备注保证金。对此,凯基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其与***仅存在合作关系,由***向其介绍劳务公司,***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虽然确实向黄石公司交纳押金259 936.5元,但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260 000元。***认可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表示其自凯基公司处分包一部分装修工程,并找来了原告施工,而欧阳勤洲与李春生均为原告员工。
关于实际施工情况。原告主张其公司计划将一部分装修工程交由欧阳勤洲,但后来因与***在价格上未达成一致,故其公司未实际施工,具体欧阳勤洲与***如何结算并不清楚。对此,欧阳勤洲及李春生予以认可,表示原告并未实际进场,原告将涉案装修项目介绍给欧阳勤洲,此后欧阳勤洲找来李春生实际施工,李春生进场后做了轻钢龙骨、水电布管、现场临时办公室搭建、材料运输上楼等,后因与***组建的项目管理团队就价格没有谈拢,故在按照人头结算了已发生的款项后撤场。***则表示欧阳勤洲与李春生均系原告员工,其在“海光公司-千方x装饰项目”群聊天备注名称为“华徽李春生”,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进场后没有实际施工,虽然原告没有施工,但是由于原告最初不同意撤场,为了保证工程继续,其出于妥协退给原告钱款 115
889元,该笔钱款给到了李春生。另外,由于结算后原告继续闹事,又退给欧阳勤洲200 000元。
关于工程款给付情况。***就其主张的向李春生及欧阳勤洲给付工程款,提交《收条》、《承诺书》及银行流水。《收条》由李春生于2018年10月2日书写,载明“千方x所有结算已收到115 889元”,同日***向李春生转账115 889元,并备注李春生班组费用结算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支付欧阳勤洲项目备用金款项,11月3日付5万,11月15日付5万,11月30日即项目验收后付10万,欧阳勤洲承诺其本人及相关人员包括原告无条件退出该项目,若以上相关人员来工地或项目现场寻衅滋事,以上支付无条件取消”。2018年11月3日,11月15日,11月30日及12月1日,***陆续通过案外人刘某账户向欧阳勤洲转账,每次50 000元,共计200 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向李春生及欧阳勤洲的付款与本案押金无关。李春生表示其进场时约定按照人头结算工钱,其将工资单统计好之后发给***,***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向其发放115 889元,就是工人干活的工资,与原告所述押金无关。欧阳勤洲表示***组建了项目管理团队向各个团队发钱,由于项目缺钱,所以其个人于2018年9月19日转账借给***200 000元用于推进项目,此后***又将垫付的款项退回,与原告所述的260 000元押金无关。
另,原告主张其曾向***催要押金且***承诺退款,就此原告提交《律师函》及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你方于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60 000元,此后承诺归还上述款项但迟迟未履行承诺,故要求归还全部款项并承担利息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28日***回复
“26万是交到物业的,到时物业退回的时候再退给您可以么”。2019年4月8日及5月8日,原告员工陈某连续通过微信询问***“吴会计,26万元啥时还我?”,2019年5月10日,***回复“陈姐好,项目还没有完成,待项目结算了哦”。
再查,2018年9月18日,***向凯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炜转账,累计259 936.5元;同日,凯基公司向黄石公司转账
259 936.5,附言装修施工管理押金、临时水电押金;2019年12月31日,黄石公司向凯基公司转账259 936.5元,并备注退押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凯基公司承包涉案装修项目后,将其中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施工,故原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后因原告与***对价款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未实际施工并撤场,故原告交纳之押金***应予退还。凯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凯基公司退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抗辩其已和原告进行结算,260 000元包含在退还给欧阳勤洲及李春生的款项中这一意见,本院无法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介绍欧阳勤洲进场,欧阳勤洲找到李春生实际施工,李春生带领工人施工后于2018年10月2日就上述施工内容与***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15 889元,故原告向李春生支付款项系结算工程款,与本案原告诉请押金无关。其次,结合《承诺书》内容及欧阳勤洲于2018年9月曾向***转账的事实,可知***退还欧阳勤洲之款项亦与本案押金无关。最后,***曾经于微信中自认待物业公司退回的时候再退给原告或项目结算后再退回原告,这一表述可知***同意在一定条件下退还原告押金。综上所述,***应退还原告诉争押金,其与凯基公司或黄石公司之间纠纷可另行解决。
另,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押金26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 航
二〇二一 年
五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李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