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康宜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康宜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9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浩,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纵二路7-87号。
法定代表人:罗晓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女,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晴,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康宜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10号院1号楼1层商业08内A04。
法定代表人:高亮,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北京市康宜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宜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8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公司、康宜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拆迁项目启动之后,涉案的地块儿房屋被破坏的情形非常严重,中建公司是拆迁人,而康宜公司是实施单位,在拆迁范围之内的房屋遭受了破坏,应该推定为由中建公司、康宜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第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毁坏与我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对涉案房屋并未实施过拆除、破坏等违法行为,对**不存在侵权。第二,**并未向我公司交付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仍由**一家自行管理,我公司并非现场的管理单位,对涉案房屋不具有管理职责。第三,**推定应当由我公司和康宜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康宜公司未参加二审询问,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建公司、康宜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处(以下简称涉案宅院)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中建公司、康宜公司赔偿**因强拆导致的屋内物品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用由中建公司、康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因顺义区杨镇地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C片区项目建设,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中建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
在**起诉孙秀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3民初121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继承人魏世德(身份证号×××)出生于1953年3月14日,于2013年3月18日去世。魏世德之父魏永清去世于2002年12月12日,之母亢福珍去世于2009年12月16日。**陈述魏世德与孙秀娥于1980年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次子魏军。魏军于2012年4月5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陈述魏世德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北京市顺义区某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号,登记土地使用人为魏士得。一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魏士得”与魏世德是同一个人。涉诉宅院现分为南北两院,北院现有北正房五间,南院现有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陈述北院北正房系魏世德于1983年分家所得,南院北正房系**建造于2010年,东、西厢房系**与妻子共同建造于2013年……判决如下:一、19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号)北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一间和东数第二间的四分之一份额归**继承所有……”。
一审中**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顺拆字第[2019]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拆迁劳务协议、北京市顺义区房屋拆迁公告(顺拆告字[2019]第3号)证据,用于证明中建公司为杨镇地区棚户区改造C片区项目拆迁单位,康宜公司为房屋的拆迁施工单位,更证明中建公司、康宜公司作为拆迁人和具体实施单位具有对现场进行管理的职责,现场也实际由中建公司、康宜公司管理控制,且表示除中建公司、康宜公司外其他人员不可能携带设备进入**宅基地并对房屋进行损坏,且只有中建公司、康宜公司具备破坏**房屋的条件。
中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康宜公司并非是施工单位,而是由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拆除工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康宜公司仅仅负责入户洽谈、协助签订拆迁协议等,不负责具体房屋拆除,**证明目的以及陈述均是通过推测和猜想得出的,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并未交付房屋,中建公司并未接管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涉案地块属于开放区域,任何人均可进入。
**提交涉案房屋照片,以证明北院内的北正房室内被破坏和室外屋顶被破坏,称系中建公司、康宜公司使用机器设备进行的人为性毁坏。
中建公司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从照片来看房屋本身比较老旧,不能反映出是中建公司实施了破坏行为,在杨镇拆迁项目拆迁过程中很多家庭会把自家的灯具等拆走,不排除**在搬家时附带性损坏了相关设施。
**陈述系2019年11月份拆迁开始之前搬家,家里的常用物品也都搬走了,空调、灯这些物品没有搬,出去租房了。搬走之前,拆迁公司入户评估过,自拆迁至2020年7月份之前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且拆迁现场混乱断水断电无法居住,2020年7月中旬其发现房屋被破坏,其报警,警察出警告知其和拆迁单位谈,当时没有监控,警察也没有进一步调查,**和拆迁办协调,拆迁办只说签订拆迁协议,也没有给过说法,自2021年5月开始其回到涉诉宅院南院正房居住,现也在此居住,水电是其后接的,之前的水电被破坏了。
中建公司对此表示**是否报警不知晓,警察也未找过中建公司,评估是在2019年11月份前完成的,入户时房屋完好,现场有没有监控不清楚,中建公司没有安装过监控。关于**提到去指挥部协商损害房屋事宜,仅限拆迁事宜进行沟通,并未谈过房屋破坏情况,对**搬回居住情况不了解。
一审中**表示有几户居民已经在杨镇法庭立案表明有些居民房屋被破坏了,且根据法律规定拆迁公司具有现场管理职责,对于涉案房屋被毁事项不管中建公司、康宜公司是不是行为人,都有一定的责任。
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还存在,**并未与中建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中建公司为此申请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因**申请了专家鉴定现该裁决案件处于中止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康宜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一、须有违法性之行为;二、行为人存在过错;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主张中建公司、康宜公司侵权,中建公司、康宜公司均不予认可,故**应对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录音及视频证据,证明中建公司、康宜公司为了促成签约,拆迁办采用破坏**房屋的方式逼迫签约、其认可破坏过**的房屋。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新证据,且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中建公司、康宜公司破坏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请求恢复原状、赔偿其损失,对此中建公司、康宜公司均不予认可,故**应对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的主张,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审  判  员   石 煜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赵 霄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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